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號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所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即全數賠償)。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罪之刑事部分,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於98年9月29日經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茲原告遲於98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