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位置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按扣案之傳真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警方查扣之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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