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97、175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進行審理,該案業於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98年10月13日宣判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翔實,該案第一審既辯論終結,依法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