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人 簡宏嘉 相對人 夏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遞狀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因不諳法律而誤將相對人列為支付命令聲請之對象,然本院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聲明人自難甘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款規定准聲明人補正請求給付票款之對象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夏秋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聲明人係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然依聲明人提出之支票,相對人之簽名是緊接在案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是相對人並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聲明人對之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明人雖以其是因不諳法律,將「夏秋民」誤載為相對人,而提起聲明異議,並補正相對人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夏秋民等語。然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明人提起支付命令,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確為夏秋民,且已詳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其書狀並無欠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命其補正,並無不合;聲明人雖謂其是要對登潔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此係聲明人對請求對象之誤載,而自然人與法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不生補正之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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