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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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四八號,且居住在該戶籍下。詎被告無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霞 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棄家庭於不顧,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父親,約五年多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行蹤,孫子都是由我與原告照顧扶養,被告是否有去大陸我不清楚,被告自己的母親也來找我詢問被告行蹤,並報失蹤人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