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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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98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如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撤回告訴狀中雖僅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乙○○涉嫌毀損一案提出告訴。現因毀損一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等語,關於上開「被告」之記載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甲○○二人,然依告訴人丁○○於撤回告訴狀中語意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所示,告訴人應係對於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撤回告訴,且縱告訴人丁○○僅對於被告乙○○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及於被告乙○○、丙○○。是以,本件既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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