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
號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義亭 為伊父親,曾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 駱菁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03)及其上同段3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伊配偶 徐玉芬 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王義亭曾與伊約定,俟伊先行清償原應給付駱菁之款項,由王義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遂分別於94年6月22日、7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及申辦150萬貸款予駱菁後,適因王義亭於95年11月26日病故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遂由伊母親即被告於96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6年5月6日兩造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伊將於94年10月3日自王義亭帳戶所領得之130萬元返還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下稱前者協議),或被告將伊因買受系爭房地所墊付之120萬元返還予伊後,伊即放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下稱後者協議),今伊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伊所代墊之120萬元之款項返還予伊,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義亭為伊配偶,自王義亭病故後,伊與其繼承人始知有系爭房地之存在,而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其與王義亭間曾就系爭房地之有贈與約定,僅以長子為由主張繼承,惟經其他繼承人反對後,為保障渠生活,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同意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原眷戶王義亭之權益。又系爭補助款第1期發放1,329,995元,並於94年
9月30日撥入王義亭之帳戶,原告竟未經王義亭同意,即將1,330,000元轉匯至徐玉芬帳戶中,並拒絕返還王義亭,故此款項1,330,000元即為原告主張代墊之買賣價金。詎原告仍不斷要求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承受貸款,並應返還伊130萬元元,惟原告迄未返還之,且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義亭為原告父親、被告配偶,生前配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海軍眷舍,並於95年11月26日死亡。
(二)王義亭與駱菁間曾於94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分別於94年6月22日、7月12日匯款20萬、80萬予駱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
(三)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1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
(四)第1期系爭補助款於94年9月30日發放至王義亭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同年10月3日該帳戶內之1,330,000元轉匯入徐玉芬之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伊將於94年10月3日自王義亭帳戶所領得之130萬元返還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被告將伊因買受系爭房地所墊付之
120萬元返還予伊後,伊即放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僅有前者,並未包含後者等語。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 林勤壎 、丙○○、 王美芳 、乙○○於96年5月6日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係載:「事由:左營復興房子改建、遷除,由甲○○(原告)購買,頂下來,但甲○○要退還我的母親(被告)130萬。地址○○○區○○里○○路○○○巷○○號4樓○○○區○○路○○○巷○○號和復興改建的房錢要處理時分做8份,由以上人員作見證。」等語,此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該協議書僅有原告應將自王義亭帳戶所領得之130萬元返還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者協議,並未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所代墊之120萬元返還後,原告即放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後者協議。原告雖另舉共同簽立該協議書之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漏將後者協議內容載明於協議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其他共同簽立該協議書之證人王美芳、乙○○則於本院到庭一致證稱:當日並未另有若原告放棄取得系爭房地,伊母即應返還該120萬元之代墊款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103-105頁)。
又衡以常理,該協議既係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此重大議題而為討論,若另有原告所主張之後者協議,殊無未將後者協議一併付諸文字之理,自應認該協議書僅有前者協議,而未另有原告所主張之後者協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兩造間僅達成前者協議,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所未載明之協議內容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