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
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原告亦因此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進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原告確因此已遭追徵稅款及限制出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意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往來
或交易,遑論擔任董事一職。原告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有關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陳儀君 死亡,而經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知悉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亦曾於93年12月16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第416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說明並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理,亦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公司監察人丙○○則具狀陳稱:伊與原告不認識,無所謂委任關係。霖雨公司係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名稱,老闆均為同一人即乙○○,伊僅為珀琳公司之職員,並非霖雨公司法定代理人。珀琳公司於89年12月結束營業,公司結束期間獲知老闆乙○○偽造文書以員工名義對外從事不法行為,因此霖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乙○○所偽造請查明等語(見被告公司監察人丙○○之97年10月20日陳報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
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板執愛 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6366號函及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江翠郵局第4167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又參以證人即霖雨公司董事乙○○到庭證稱:「(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儀君與你之關係?)她是我太太。(何以你在96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75號案件訊問時表示在80幾年時,有跟甲○○商量要成立公司,請你太太跟甲○○拿身分證影本,印章他授權你去刻,公司也是設址在甲○○的房子?)我現在一時也想不起來,應該是沒有跟甲○○商量成立公司,也沒有跟他拿身分證影本,也沒有授權刻章的事情,當時可能因為我太太剛去世一個多月,心情很亂,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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