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為3%,於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21,043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惟聲請人當時並未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之房屋貸款納入協商範圍,故經鈞院以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0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行協商。嗣經聲請人向第二信合社聲請協商後,遭第二信合社於97年12月18日,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故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2,424,957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房地一戶(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19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33,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文北巷2弄4號,下稱系爭房地一戶),依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該戶房地之價值共為1,543,890元。因聲請人聲請協商時之薪資本為每月約3萬8千元之收入,且加上聲請人胞弟之資助,故勉可繳納協商金額、房貸16,492元及負擔生活所需;然自97年6月開始,聲請人每月薪資降為3萬1千元,且聲請人胞弟亦無力再行資助,聲請人始行毀諾。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
95年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於95年間屬不得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行協商,經聲請人向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00號裁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20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次,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50頁),雖記載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0萬元及19萬8千元,惟聲請人依照消債條例規定既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消債條例第44條參照),且聲請人所自承之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本院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陳報,堪信屬實。再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一戶,及該戶房地之公告現值共為1,543,890元亦有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屬實。則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系爭房地之資產價值後,所餘之債務金額為881,067元。則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利息費用僅為14,684元(計算式:881,067X20%÷12=14,684,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依照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3萬1千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費用9,829元,聲請人每月尚可餘21,171元可供償債。以該金額償債,除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金額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