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貴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且邀同被告丙○○、乙○○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面額4,600,000元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51,568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按年息5.7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丙○○則以:確實有向原告貸款,且以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來清償,但因被告公司與業主有工程款糾紛,目前仲裁處理中,所以被告公司才沒辦法按期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其不清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是被告公司員工 方宗益 帶被告乙○○去對保,而被告乙○○在不清楚是要對保之情況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確為渠等之簽名無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丙○○雖辯稱:被告公司與業主有工程款糾紛,目前仲裁處理中,所以被告公司才沒辦法按期付款給原告云云,然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丙○○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款糾紛,為被告公司另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問題,不得據此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給付之論據。被告乙○○固辯稱:是被告公司員工方宗益帶被告乙○○去對保,而被告乙○○在不清楚是要對保之情況下簽名云云,然查證人方宗益證稱:之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有借貸之情況,因為被告乙○○是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借款須有保證人,伊就由伊太太詢問伊岳父乙○○是否願意作保,當時乙○○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為工程週轉需要借款之情形也瞭解,所以由伊太太帶伊岳父到原告公司去做對保程序,對保過程中也有核對伊岳父的證件,後來是因為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工程款糾紛,導致本件無法按期付款,而伊岳父那邊也有家族糾紛,伊岳父才事後否認不清楚對保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丙○○所述:乙○○是被告公司股東,也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伊也有在場,有確實核對乙○○證件,原告也有告知乙○○整個貸款及攤還相關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相符,又被告乙○○既已自承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實難認被告乙○○不清楚簽名所為何事,被告乙○○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