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8月3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5月1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竊盜部分)、罰金銀元九百元(侵占部分),於94年12月24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罰金銀元四百五十元確定,上揭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乘坐於停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
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8月1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5月1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竊盜部分)、罰金銀元九百元(侵占部分),於94年12月24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罰金銀元四百五十元確定,上揭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