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3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
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4日,經接續執行,嗣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全民計程車休息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7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8/704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卷第18、3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8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3
9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