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左眼眼球破裂、脈絡膜剝離之傷害」應補充為「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脈絡膜剝離之傷害」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而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罪,然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乙○○間爭論雙方之債務關係,一時情緒失控,始持玻璃瓶朝被害人乙○○丟擲,並擊中被害人之左眼,造成被害人左眼視力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之重傷害,觀之被告所為傷害手段並非殘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感悔意,並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原諒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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