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乙○○
北樓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4日結婚,被告於92年8月11日首次入境探親,兩造同居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20之1號,並於93年1月15日依限返回大陸地區,嗣經原告於93年1月27日再次申請其來台居留獲准,然被告拒不入境,經與其電話聯繫,被告稱不願再來臺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逾4年餘,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原告郵寄至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書信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丁仕華 到庭證述:當初原告係想求安定,故與被告結婚,兩造有在屏東住所宴客,初期感情尚佳,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8月11日經核准來台探親,於93年1月15日依限離境,被告另於同日申請來台,嗣於同年1月27日許可發證(入境效期6個月),惟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該署96年9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01530號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等資料等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3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後,原告已再為其申請居留獲准,惟被告無故拒不入境,迄今已逾4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