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范雅筑范雅琪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生性偏激,婚後無法在職場順利任職,遂閒賦在家,經常對伊惡言相向,甚至毆打伊,當地鄰里長對被告惡行惡狀均知之甚詳。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處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為伊母親 范陳順妹 提供予兩造居住,被告不知感激,竟於84年間要求將上開住所登記予被告,遭伊母親及兄弟姊妹所拒,被告竟又為此痛毆伊,並於85年8月間,趁伊上班之際,將門鎖更換,拒絕伊返家同住,伊僅能輾轉暫居於工廠宿舍及父母家,但伊從未停止支付被告及子女之扶養費,反觀被告因前情對伊父母頗為不滿,除於電話中惡言相向,從未至伊父母住處探望病重亡故父親及現罹疾病之母親,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10年,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竟不願坦認面對,屢以此指責伊有生理需求為不當,甚至以伊與他人間不動產買賣認係贈與予外遇對象,夫妻互信基礎盡失,且無法溝通、挽回,顯無回復之可能,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鐵路局,收入不匪,毋庸伊另行外出工作,故伊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為此還需長期隱忍原告暴力行為,及頻頻外遇,原告於87年間突然不願返家,伊並無故意不讓原告返家而更換門鎖情事;而原告父母對於伊未育有兒子,且娘家沒有錢而時有不滿,故伊早與原告父母無往來,絕無辱罵或不尊敬原告父母之行為,更遑論對原告辱罵、毆打,伊與2名女兒,經濟上本仰賴原告支付,故原告拒不返家,伊向原告支付女兒扶養費並無不當,況原告每月僅給付伊及子女扶養費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實有不足,端賴伊及子女 儉省 持家始能至今,而伊居於現址已長達20餘年,早已可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伊並未曾提出要求,嗣因94年間原告來信表示要收回現址,伊為求自保,始積極爭取該址之所有權,故兩造長期分居狀態,實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而不願返家所致,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仍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68結婚,所育子女范雅筑、范雅琪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正。
⒉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為原告母親范陳順妹所有,而原告至遲自87年間即未在上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爭執部分:⒈兩造間之現況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
⒉若有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時,兩造歸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可請求離婚。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近10年等語,已如前述,且以訴訟過程中,原告指責被告個性偏激、強悍、會毆打自
己、還意圖強占母親財產、對父母不敬,而被告則指責原告屢有外遇、會辱罵毆打自己等情觀之,彼此互相指責,毫無信任、體諒、互敬之感情基礎,遑論再為繼續生活,並以分居長達10年時間而言,確足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悍,會對原告辱罵、毆打,甚至因強
取原告母親房產未果,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有外遇不願返家等語,並提出79、81年間署名敏華之女子寫給原告之書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原告與他人通姦之刑事簡易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而原告就該書信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不否認,則就書信內容觀之,該名署名敏華之女子提到要求原告匯款及寄照片至國外,並要向父母一五一十告知2人間的事情等語,足見原告有提供該名女子金錢之情形,且對於認識原告尚需對長輩交待,核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節相當;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結果,原告自94年6月5日後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 曹愛卿 之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此有兩造女兒范雅筑與曹愛卿間之通話錄音內容附該卷為憑,原告雖表示因與曹愛卿間有金錢糾紛,並提出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憑,然倘原告確實因欠債而於91年間將該不動產抵讓與曹愛卿,則兩人竟又於94年間,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址發生通姦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關係,參以原告所提出簽發予曹愛卿之本票,僅有2紙,金額各為1萬元,此外則別無其他借據可憑,且原告亦無法具體說明欠款金額及借款緣由,則以2萬元之欠款即以上開不動產相抵,亦顯有悖於交易常情,復以原告簽發本票方式及票面金額觀之,與一般至酒店消費情形相當,足徵被告指稱曹愛卿係原告於酒店認識之女子,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可見原告至遲自91年間即與曹愛卿關係密切,而以原告無論於與被告分居前或分居後,不只一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超友誼關係,且期間均不算短等情觀之,被告抗辯係原告外遇而無返家意願等情,實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兩造女兒范雅琪到院證述:「87年開始,原告開始
沒有回家…我小時候,原告都會打被告(同住時),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事實上,我只有看過原告打或罵被告…85年間,家裡沒有換鎖…原告離家後,幾乎沒有主動與家裡聯絡,只有我們要繳學費時,才會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態度都不好」等語明確,證人為兩造次女,與兩造均為至親血緣,並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姻情形應較他人更為知悉,且誠如原告所述,證人多年來受原告經濟資助,與原告實無怨隙,並已成年,應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所述當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母親范陳順妹雖亦證稱:「被告一直要那個房子(兩造原共同住所),我不願意,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原告回去,原告才搬回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不讓原告回去,被告就把我罵回去…兩造同住時,原告不曾打過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與曾與兩造同住,對於上開應親見始知悉之證詞恐係聽聞原告陳述所為之附合之詞,且證人嗣竟證稱兩造分開這麼久,原告都沒有交女朋友等語,顯然與前述證據顯示不符,而有迴護原告之嫌,再以目前因被告就證人所有房子提起地上權時效取得訴訟,證人與被告間有紛爭,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門鎖換過使其無法返家等語,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使確有更換門鎖情形,亦屬一時爭執之事,倘原告有意返家,豈會長達近10年之時間均不得其門而入,是原告未返家實與門鎖更換無必然關係,其所辯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自68年間結婚後,即設籍並居於原告母親所有房地,
迄於94年止亦已超過25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設籍時間為憑,且證人范雅琪亦證述自出生以來即住在該址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倘以原告所述被告欲強奪該房地,被告於5年前即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期間規定,應會立即採取法律行動,較符常情,豈會待至原告於94年間向伊催請返還時,始向地政事務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指界函稿在卷可按,且原告就被告於84年間即表示要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與證人范陳順妹所述兩造同住1年左右,原告即回來說被告要該房地,被告亦打電話到家裡吵等語(即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否認為自己的聲音,且因譯文均屬片斷而無完整內容,有違常情,恐有斷章取義之嫌,自尚難作為證據,況原告亦表示係81年間所錄等語),時間亦有未合,而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處心積慮欲取得原告母親名下房地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應認以被告所辯到95年間,為求自保,才說以房子過戶作為條件等語,符合前開客觀情節,而較為可採。
⒋復以證人范雅琪證述:兩造同住時只見過原告打被告,未看
過被告打原告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個性偏激,無法相處,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為證,惟就該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係緣於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分別於80年間,於爭執中,以杯子擲中原告,造成原告受傷2次等情,其時間與被告所提出前開原告與署名敏華之女子間通信之期間重疊,則被告當時懷疑原告之外遇並非全然無據,而基於義憤所為之傷害行為,係針對特定個別之偶發情形,尚非無由,實難以此逕行歸究於被告個性乖張之故,或有長期毆打原告之情形,況原告亦未因此即與被告分居,此依原告所自陳係於5年後始呈分居狀態,足見此並不構成原告無法與被告同住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該證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85年間之受有左第4指擦傷、左下肢擦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否認與伊有關,且該傷害尚屬輕微,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暴力習性之證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父母不敬、未曾探視其家人等情,然依證人范陳順妹所陳,亦未至被告處探視被告或2名孫女,彼此已長達20年無往來等語,原告既未曾說明此關係不諧係被告所致,則此情形尚不必然與兩造婚姻是否維持有關,末以原告主張有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及家庭扶養費等語,然給付家庭生活費,本為其義務,且其給付方式為何,亦與能否返家無必然關係,即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綜據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分居係遭被告趕出家門,
不得其門而入等情;反而被告就其抗辯係因原告迭有外遇情事,不願返家等語,較為可採,詳如前述,故原告稱外遇係因長期分居生理所需等語,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則以兩造間造成今日分居長達數十年,感情盡失而達到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衡量兩造間之有責程度,應由原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此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