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 李宗龍 」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之「李宗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用資金,為向甲○○借得金錢,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在乙○○位於臺南市○○○街○○號8樓之
1,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編號1、2本票),復未經其子李宗龍之同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編號1、2本票背面,接續偽造李宗龍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李宗龍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向甲○○佯稱:李宗龍願為伊背書擔保還款云云,而交付該2紙已偽造背書之本票予甲○○,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甲○○不疑有他,誤認李宗龍願為乙○○之本票背書,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李宗龍。⑵嗣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0日,在乙○○上開住處,復未經其子李宗龍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李宗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徵李宗龍願意為乙○○擔保還款意思之準私文書,並向甲○○佯稱:李宗龍願為伊擔保還款云云,而交付該紙已偽造準私文書之本票予甲○○,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甲○○信以為真,誤認李宗龍願為乙○○之債務擔保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李宗龍。⑶其後,乙○○無法償還借款,又承繼上開之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5日,在乙○○上開住處,復未經其子李宗龍之同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編號4、5本票)背面,接續偽造李宗龍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李宗龍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向甲○○佯稱:李宗龍願為伊背書擔保還款云云,而提出該2紙已偽造背書之本票交予甲○○,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龍,並致使甲○○不疑有他,誤以為李宗龍願為乙○○之本票背書還款而接受之。嗣因乙○○無法還款,甲○○乃具狀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李宗龍否認其上開簽名之真正,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對於李宗龍部分之給付請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可佐,再有本票影本5紙、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於修
正前後並無更易,尚無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刑法修正後將該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關於編號1至3本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⑴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係指雖不具有一般文書之
外觀形式,但因依日常生活習慣或特別約定,足以表示或辨識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就該紙上或物品上之略式文字、符號、圖畫、照像等賦予文書相同之地位,俾能適應實際生活之需要,維持一定之社會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參照)。⑵查本件編號3本票正面雖有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李宗龍之簽名1枚,惟該偽造之「李宗龍」簽名距離該本票正面發票人簽名欄尚有10餘公分,並未與該本票上被告之發票人簽名緊鄰之情,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衡情而論,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如係被告出於偽造發票之意思而為之,理當簽立於該本票票面之發票人簽名欄,緊鄰被告之發票人簽名而填載,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這五張票裡面,除了票號555552這一張票以外,李宗龍簽名都是在票的後面,為何這一張555552這一張票的簽名,會是在正面?)答:我也不知道,因為他開給我票不是說一次連開五張‧‧‧我不瞭解有一張是簽在前面,我拿給律師看才發現不得了,他怎麼會簽在前面,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當初讓李宗龍在票上簽名就是背書?)答:只要背書,我沒有要求要簽在前面或是後面。」、「(審判長問:你當時知道發票人是乙○○,不是李宗龍?)答:是。」、「(審判長問:這一張票號555552的本票,你是否本來要讓他背書簽名,並不是讓他發票?)答:是。」、「(審判長問:是否希望他能夠有人保證幫他履行債務?)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故認被告辯稱其在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被害人李宗龍之簽名1枚,並非出於偽造本票之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僅為擔保還款等語,可堪採信,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並無偽造被害人李宗龍為有價證券發票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在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被害人李宗龍簽名1枚部分,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云云,容有誤會。⑶另票據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由保證人簽名,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參照),因編號3本票正面,僅有偽造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1枚,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尚無法因該偽造之李宗龍簽名,而認為被告係偽造票據法上之保證契約,又該偽造之李宗龍簽名因非填載於編號3本票背面,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亦無法認為被告係偽造背書,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係約定以被害人李宗龍為被告還款之擔保,故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1枚可為表示若被告未還款時,由李宗龍負擔保還錢責任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該偽造之簽名部分以文書論,應為準私文書。因此,被告在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被害人李宗龍之署押1枚,當係偽造被害人李宗龍願意為乙○○擔保還款意思之準私文書,並以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使之,可堪認定。
㈡⑴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關於編號1、2本票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編號4、5本票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李宗龍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編號1、2本票背面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各1枚,而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編號4、5本票背面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各1枚,而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皆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參照)。⑵再被告關於編號1、2本票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本件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關於編號1、2本票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本件關於編號1至3本票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各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關於編號1、2、3本票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自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附為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需求資金,竟未取得他人同意,逕自偽造簽名,
進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及擔保還款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對他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編號1至5本票,除關於偽造之被害人李宗龍簽名涉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故僅就編號1、2、4、5本票背面偽造之「李宗龍」署押共4枚及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之「李宗龍」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編號3本票正面偽造被害人李宗龍署押1枚之所為,係使被害人李宗龍成為編號3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本院因認被告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業見前述,故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本票號│偽造之││││││臺幣)│碼│背書人│├──┼───┼───┼───┼────┼───┼───┤│1│乙○○│94年4│94年8│500,000│375591│李宗龍││││月25日│月25日│元│││├──┼───┼───┼───┼────┼───┼───┤│2│乙○○│94年4│94年6│300,000│375592│李宗龍││││月25日│月25日│元│││├──┼───┼───┼───┼────┼───┼───┤│3│乙○○│94年6│94年8│500,000│555552││││ 李國 三│月20日│月20日│元│││││(票面││││││││另有偽││││││││造之李││││││││宗龍署││││││││押1枚││││││││)││││││├──┼───┼───┼───┼────┼───┼───┤│4│乙○○│95年2│95年5│800,000│237491│李宗龍│││李國三│月15日│月15日│元│││├──┼───┼───┼───┼────┼───┼───┤│5│乙○○│95年2│96年5│800,000│237492│李宗龍││││月15日│月15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