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02號前,以北向南方向倒車,欲駛入林森路二段202號前旁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適於同向自後而來,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新臺幣(下同)230,4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於97年8月14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期間需有人24小時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於97年8月19日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需持拐杖,白天需人再看護半年,此期間皆由原告之母甲○○親自照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依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載明斯旨。原告之母親甲○○應比照聘任看護,以全天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看護費用為230,400元(自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9日,共6天全天:2,400元×6天=14,400元及自97年8月19日出院後半年,共180天白天,1,200元×180天=216,000;14,400元+216,000元=230,400元)。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107,136元。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雖15歲,但當時已在打工,有勞動能力,依我國目前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共有6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7,136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係充滿活力之年青少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今仍無法自由活動,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被迫休學,而原告之母甲○○為照顧原告以致無法專心工作,遭公司辭退,造成原告終生之遺憾與夢魘,痛苦不堪,乃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37,53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對原告置之不理,有經由電話詢問原告情況,被告
父母對於被告吃睡不安穩也很心疼,且被告並不知道被告父親心直口快地講出要跟原告單挑之言語,被告對此部分,感到很抱歉。
㈡被告是倒車入庫,原告則是前進,原告應該有看到被告,所以被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2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月13日附醫骨字第0980012122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精神慰撫金有爭執,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02號前,以北向南方向倒車,欲駛入林森路二段202號前旁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適於同向自後而來,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971200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15頁)查明屬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分局偵卷第17頁),被告車輛係在機車優先道,路權之歸屬本屬直行車之原告,而原告在警局時即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車從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正前(約5公尺處),我快要到達事故地點時,對方車突然作倒車碰撞我機車,致我人車倒地」等語(一分局偵卷第4頁)。查被告之冒然倒車為突發狀況,原告難以預見,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之責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為有利之判斷,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71200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98年度交 簡附民 第29號卷第6頁至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及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102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減少收入之損害:107,136元。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雖15歲,但當時已在打工,有勞動能力,依我國目前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共有6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7,136元。
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71200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第29號卷第6頁至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及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102頁),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㈡手術後,原則應不負重保護(輪椅)陸星期至參個月,部分負重保護(拐杖)三至六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本院認為,依原告之傷勢,其主張住院六日及休養六個月為有理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加上6日住院期間
,無法工作,主張依我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惟原告係計時工讀生並非正式員工,依我國正式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尚非有據,但查原告提出在「茶漾東安店」工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97年7月份之薪資為10,700元,本院依此為基準,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5,925元(計算式:10,700元*6月=64,200元+5日之工資1725元(345元*5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工作損失部分於65,9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230,400元。經查,原告
因傷勢嚴重,於97年8月14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期間需有人24小時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於97年8月19日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需持拐杖,白天需人再看護半年,此期間皆由原告之母甲○○親自照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依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載明斯旨。又「手術後,原則應不負重保護(輪椅)陸星期至參個月,部分負重保護(拐杖)三至六個月」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9日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需持拐杖,白天需人再看護半年,此期間皆由原告之母甲○○親自照護,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之母親甲○○應比照聘任看護,本院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收費標準(本院卷第103頁參照),以全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看護費用為210,000元(自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9日,共6天全天:2,000元×6天=12,000元及自97年8月19日出院後半年,共180天白天,每日1,100元×180天=198,000元;12,000元+198,000元=210,000元)。
⑵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30,400元云云,本院認逾21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原為永仁國中學生、打工維生,車禍發生前暑期原於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為10,700元,無其它財產,預定要上高中;而被告現年33歲5月(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會計工作,月薪為18,000元,此經兩造 陳明 及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無法打工而失業,需麻煩家人照顧及暫時無法就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工作損失
65,9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575,92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2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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