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以賣水果為業,平常即以駕駛自用發財車載送水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雙連1段174號前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 羅貴誠 由左側往右側穿越民族路雙連1段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羅貴誠在上開路段手推拾荒台車穿越民族路雙連
1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穿越道路。甲○○之車頭左側撞及羅貴誠身體右側,使羅貴誠倒地,致使羅貴誠受有前額竇骨折破裂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8月27日20時許,羅貴誠終因前額竇骨折破裂引起化膿性腦膜炎不治死亡。甲○○於警員 吳明裕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吳明裕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羅貴誠之父乙○○告訴後,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道路行經上開路段時,其車左側前方撞及由該路段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羅貴誠,使羅貴誠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其車左前大燈破裂。當時車流正常,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直路肇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有適當駕照,肇事後,被告車左前大燈破裂,停於民族路雙連1段往新屋方向車道上,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頭左前方撞及由其車左側穿越該路段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5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就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可按。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直線路段,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係陰後、路面乾燥,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有適當駕照,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欲由該路174號對面橫越民族路雙連1段時,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該路左側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羅貴誠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穿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6年3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其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駕車係要去看望伊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係從事賣水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不問其所駕駛者為發財車或自用客貨車,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羅貴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警員於接獲報案電話時,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或肇事駕駛人甚明。被告係於警員吳明裕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吳明裕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穿越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亦甚重,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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