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明知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戊○○(另行審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縣○○鄉○○段○○○○號、同段106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堆置廢棄物,而與戊○○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97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不詳人士駕駛車號000—HV號曳引車(含拖車1部),載運廢塑膠片、廢輪胎等廢棄物進場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房屋委任仲介紀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環境衛生事件處分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㈡現場已有大量廢棄物,而被告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家族中亦有人領得運輸廢棄物之執照,對於廢棄物清理之法規並不陌生,應知悉縱使將廢棄物推至他處,亦屬廢棄物處理,應有處理執照,才能確保不會造成第二次污染。㈢又依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己○○所駕駛之挖土機的機器手臂是舉起來的,往右側貨車方向過去,如果是要將越界之垃圾往回撥的話,還有一段距離等語,堪認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被告戊○○臨時雇用,駕駛挖土機,於上開時地推置廢棄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稱:被告戊○○收到罰單,要他限期要改善,將他的垃圾已經溢到別人的土地的垃圾推回他自己承租的土地上,所以打電話告訴伊,還拿罰單給我看,僱請伊駕駛怪手將溢界的垃圾推回,伊想說戊○○既然被開罰單,如果他沒有許可文件,不可能只被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所以才答應他。當天伊在岡山還有工作,因此伊做完岡山的工作後,在晚上約8點時,才把怪手拖回案發現場,因為戊○○說只要作十幾分鐘而已,伊進去十幾分鐘後,做完工作,曳引車就載著垃圾進來了,之後就被查緝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向 吳阿晒 承租臺南縣○○鄉○○段○○○○號
、同段106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乙事,經第三人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舉發,該公所即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處理,並以被告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由,處以罰鍰6,000元,並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甲○○、 沈春壽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無訛,復有房屋委任仲介紀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環境衛生事件處分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月
28日那天中午被清潔隊帶去公所那邊,隊長交代開單27條那張單,當時隊長有怎麼跟你交代嗎?)他說你們這些東西快整理好,就是有人檢舉,我們才會過來,做那些不行,要處理掉,你如果不快一點處理,我們每一天都會來開單,這張單可以給你一個星期的時間繳款,不然我們每天都會跟你開單。(問:你叫己○○是否要去處理掉?)去那邊是整理東西,因為附近、隔壁都沒有人,但是旁邊有養鴨,他們有利用產業道路轉進去裡面那一間,他們算是後面一間養鴨戶,在我們場地的後面,我們懷疑是他們去報的,我們懷疑他們是因為那個東西越界,有越界這個問題。【有越界就要叫己○○去整理,把越界的東西拖進來。】…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說「拜託」,他說「不要,他會怕」,事實他有說這樣,我說「好壞你也過來,【不要再讓人家打電話檢舉,我把越界的部分推回來,不然鄉公所會繼續開單,】人家如果都要打電話去就麻煩,你幫我推回來,我跟你說,你現在人還在岡山,你拜託拖吊車的錢我來付,你拖回來幫我把那些東西推回來,讓人家比較好走,拜託一下。」因為他車子拖走還要叫他回來,還要多花拖板車的錢,我知道的是要花4000元,既然被舉發了,我說就是這樣。…(問:28日那天你找己○○過來的工作內容為何?要他做哪些事情?是否只要把垃圾撥進來就算完工,還是要他把這些垃圾帶出去?)【撥進來。】…(問:你在什麼地方打電話給己○○?)案發現場。(問:幾點打電話給他?)差不多3點多。(問:你是否有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人在岡山。(問:你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他講?)我叫他回來,我跟他在電話中講的很簡單,你幫我整理一下【因為我被人家檢舉,不然會被連續告發】,起頭都沒有跟他講一下,不然拖板車的四千我來付,他說他現在有工作,但是我跟他說請他拖回來幫我整理一下,那四千元我來付。(問:他是如何跟你說?)起頭說不要,然後我跟他說【我被人家開單,拜託他幫我整理,】事後就答應。」等語,核與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時日通話時間及基地台站台位址相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己○○辯稱,係受被告戊○○告知以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越界致受人檢舉,而受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告發罰鍰,因而以電話雇請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將越界部分廢棄物,回撥推置至被告戊○○承租之土地,以免再受罰鍰之處分乙節,足堪採信。又被告己○○既受被告戊○○反覆告知其係廢棄物越界而受鄉公所告發罰鍰,而委請被告己○○將越界回撥,以免再受鄉公所告發,故而臨時駕駛挖土機至案發現場,其應不清楚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委,及被告戊○○是否尚未申請許可,即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傾倒廢棄物之情,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明知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與之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公訴人以被告己○○家族事業中領得運輸廢棄物之執照,應知悉縱使將廢棄物推至他處,亦屬廢棄物處理等情,因認被告己○○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恐屬推測之詞,非無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可採。
㈢復查,依證人丁○○即現場查緝被告己○○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看到己○○在做什麼?)他當時是在駕駛挖土機,他在駕駛座上面,是我要求他停止動作並下車。(問:你當時第一個進去現場?)對,當天我是第一個進到現場。…(問:挖土機作業的情形可否說明詳細?就是己○○他那時你進去叫他下來之前,己○○駕駛那台挖土機在做什麼動作,請回憶詳細說明。)挖土機的搖臂就是機械手臂是舉起來的,往右側貨車方向過去,目的是要挖貨車上面的東西還是剛好順勢要舉起,我不知道。…如果挖土機主要的工作是要將越界之垃圾往回撥的話,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丙○○(即現場曳引車司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在現場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己○○開挖土機要出來,可是我的車停進去,所以他沒有辦法出來。(問:當時現場有哪些人?)我的車上有我還有指引我到現場的年輕人,在場比較年輕的被告(己○○)開挖土機,另外比較老的被告(戊○○)及一個婦人站在我停車的旁邊,他們並沒有跟我交談。…(問:你進去時,較年輕的被告(己○○)有無在挖垃圾?)沒有。…(問:你剛剛說挖土機要離開,你的車擋在前面,他能否出來?)不能。(問:你有無看到挖土機工作的情形?)沒有,我去時只有看到挖土機在發動,並沒有再挖東西。(問:他的挖土機是否要幫你卸車上的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子可以直接傾倒,不用怪手幫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知被告己○○於警方到場查緝時,駕駛挖土機適行駛至曳引機後方,高舉起挖土機之機械手臂向右側偏向曳引車處,但無在該處撥置或挖掘廢棄物之動作,而該曳引車所牽引係可傾斜式車斗,無庸挖土機之協助即可傾倒廢棄物之情,亦與被告己○○辯稱:伊進去十幾分鐘後,做完工作,曳引車就載著垃圾進來了,之後就被查緝了等語相符,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在場清理或處理堆置之廢棄物。
㈣至於,證人丁○○證稱,以警方於97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查緝時,被告為掩護甫抵達該址之曳引車司機及隨車人員,向警方陳稱該二人欲在他處小解云云,使該2人旋即逃離警方查緝等語,惟為被告己○○所否認,參核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警察來時,是否有跟你要身分證,被告己○○還跟警察說你要去上廁所?)不是,那不是我。(問:為何上次警察證述,其說到場時,他有表示身分,挖土機的司機(即己○○)要下車,然後曳引車司機(即證人)要下車,己○○跟警察說曳引車的司機要去上廁所?)我並不認識己○○。…(問:你當天為何要逃走?)我以為是當地的人,我想那裡可能不能倒垃圾,我怕被他們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己○○並不熟識,且證人係因其誤認之事由,而逕行逃離,實非被告己○○掩護其離去。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己○○確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駕駛挖土機於上開時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被訴行為,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