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修眉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修眉刀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修眉刀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吳美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拆封陳列架上6支入包裝修眉刀(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後,竊取修眉刀1支,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該店由課長 雷中興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美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寶雅公司提供之商品盤差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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