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告 許碧珊

被告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後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父,二人均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且被告實際居住在上址,伊則因長年在外求學、工作等而在外租屋,未居住該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10月間,在該址陸續接獲以伊為收件人之封緘司法文書信函(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信函),仍故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由,業經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准予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乃原告就被告被訴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核其提出之歷次書狀,係記載有關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其求學經過及家人相處等節,要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上開記載,亦未具體表明分別所對應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認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㈡至本件兩造間已就被告涉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乙節,前於113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內容略為:「兩造為父女關係,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10月間,被告在自宅處(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閱覽多封緘信函,進而妨害原告書信秘密,本案原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50號),處拘役20日,因原告不服該判決,具狀上訴,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為求和平解決有意和解,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本事件之補償費用3萬2,000元,於本調解會現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予原告,並當場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核字第86號核定在案,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前揭調解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為之請求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則上開調解既經兩造合意,均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綜上,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其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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