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
別定又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理由第3點參照)。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1│TOY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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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乒乓球28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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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灣通用科技12吋電風扇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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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和平精英S1M24狙擊水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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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ASCIALGUN按摩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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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IONEER四軸飛行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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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迷你停車場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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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DOBE牌SWITCH收納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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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佰家餐具組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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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海賊王公仔模型船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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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臺幣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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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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