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請人 簡鴻斌

相對人簡調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調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鴻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簡鴻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調和即聲請人簡鴻斌之父,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繼承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㈡個案之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個案已經高齡65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8年,遠遠超過腦中風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後六個月黃金時期,認知功能尚且持續在退化中,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歿,而相對人之胞妹 簡桂雲 、次子簡鴻達及長女 簡翠虹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鴻達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稽,爰併指定簡鴻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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