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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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俊犯竊盜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貳拾貳塊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段沿線,徒手竊取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幫工程司負責人 陳美玉 所管領之水溝蓋共26塊(每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86元,共計69,836元),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及證人即收購水溝蓋之力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楊朝進 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之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593700號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有危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虞,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4片業經警扣案返回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以此部分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據此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共計竊得之水溝蓋26塊,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其中經被告變賣與力行資源回收場之水溝蓋4塊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未保有前述財物之原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變賣1塊水溝蓋獲取約200多元之價金等語,另參以證人楊朝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每公斤7元價格向被告收購水溝蓋,且被告係1次出售1片水溝蓋等語,佐以力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示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出售水溝蓋重量為40公斤,可知被告出售1塊水溝蓋價格應為280元(計算式:40*7=280),故被告所變賣上開扣案4個水溝蓋價金共計為1120元(計算式:280*4=1120),而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迄今尚未返還與力行資源回收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593700號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變賣水溝蓋所得112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之其餘水溝蓋22塊,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2
113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3
113年11月13日13時29分許
4
113年11月19日13時53分許
5
113年11月21日9時15分許
6
113年11月22日8時59分許
7
113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
8
113年11月25日8時17分許
9
113年11月25日10時02分許
10
113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
11
113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12
113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13
113年12月13日9時16分許
14
113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15
113年12月14日10時38分許
16
113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17
113年12月18日10時34分許
18
113年12月18日15時47分許
19
113年12月25日12時09分許
20
113年12月25日13時07分許
21
113年12月31日8時58分許
22
114年1月1日14時07分許
23
114年1月2日11時32分許
24
114年1月2日12時57分許
25
114年1月2日14時42分許
26
114年1月6日14時38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