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和解書1紙」為證據。

 ㈡補充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摘取淺粉紫色九重葛1枝(下稱本案九重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和隔壁水果行很熟,以為是水果行種植的,就直接摘走等語。

 ⒉惟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查,被告已坦承知悉本案九重葛係屬他人所有,且亦未有何試圖確認該物所有權歸屬之舉措,並於警詢時自承摘取本案九重葛係為拿回家種植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則其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林宜芳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不索求任何賠償等情,有告訴人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與被告和解,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本案九重葛1枝,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領據附卷可證,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

  被   告 陳瑞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徒手竊取林宜芳栽種在該處之淺粉紫色九重葛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藍色微電車離開,嗣林宜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杏坦承有摘取淺粉紫色九重葛1支,惟辯稱:以為是隔壁水果行種的,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宜芳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扣押物領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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