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抗告人 林明進 (即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相對人 簡愛珠 訴訟代理人 劉諭姍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為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均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偶而才回台北星州社區,如由抗告人擔任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是否有利於台北星州社區,已非無疑。何況抗告人 陳明 不願意擔任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拒絕接受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內容,原裁定之選任,自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於訴訟進行中,因台北星州社區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迄今均未完成合法改選程序,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係屬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至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
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然參照上述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提起抗告之效果。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抗告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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