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8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予以侵占入己」前補充「於93年4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一助 」,並補充「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5月3日同意DH-9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加註異動需本人親辦函(見9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19至20頁)、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欠繳違規罰鍰紀錄)列印資料(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告訴人 盧紀鐃 (原名 盧明助 )介紹購本案車輛買賣,曾因此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該買賣之定金,起訴犯罪事實指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拒不返還,與事實不符,若伊單純向告訴人借車,何須支付告訴人款項,伊並無動機侵占本案車輛,告訴人亦未曾將定金返或提存終止買賣,顯然伊與告訴人間買賣關係仍存在,伊並無侵占告訴人車輛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於借用本案車輛後有交付其2萬元等情(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2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被告向其借車,借了之後就沒有歸還,也沒有聯繫,其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林一助這個人,本案車輛沒有買賣關係,林一助也沒有交付2萬元定金給其等情綦詳(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6號第1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陳明:被告於93年4月22日16時許向其借用本案車輛,於一週後經其電聯催討,被告表示車子無法返還後,即無法再聯絡上被告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於車籍中加註「異動時需本人親辦,並持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且不得跨區辦理」之限制條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56
8號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約一週後,即申請上開車籍異動之限制註記,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據此亦足推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代為販售本案車輛之意,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無從憑採。
(二)此外,縱認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確有收受被告2萬元,亦無從僅以告訴人事後因欲減少自身損失,而於洽談和解過程中收受被告所賠付之2萬元,反推告訴人於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之初有授權被告代為販售之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威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其明知本件告訴人所有車輛非其所有,向告訴人借用後竟拒不返還,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5年7月31日以前,為其於96年4月24日犯罪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31日業經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5年12月13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被告劉威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宏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8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9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4樓,向盧明助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予侵占入己,迄於93年5月26日經盧明助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明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清單│├───────────┼────────────┤│上開汽車係由被告劉威宏│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盧明助││取走,並由被告持有中之│之指訴││事實││├───────────┼────────────┤│被告對於上開汽車去向供│被告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數次│告訴人之指訴││與告訴人約定取車,或買│││賣過戶該車,皆未依約履│││行,更拒不到庭說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屢與告訴人相約和解後即避不見面,顯無悔意,請從重量處3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