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妏
鄭新樺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30號、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圖利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SONY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持用,惟被告乙○○、甲○○2人所犯係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核與其等所涉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30號
第15355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以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僅著內衣之上半身未露臉照片及其所使用之供性交易服務聯繫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ZXCV00000000」號予甲○○,經甲○○編輯標題為「LINE:zxc蘆洲哈寶:F奶小女友(正評1負評0)」、內容為:「1.魚名:哈寶(BoBo),2.魚種:臺灣,3.魚型:20Y/168/65/34F,4.魚價3K/1H/1S,5.出沒地點:蘆洲,6.照片來源:妹妹提供,7.魚是否知情:是,8.服務內容:適合巨乳控,身材控勿約,殘廢澡/無套BJ帶套做/可親嘴/不變態、不後門、不接受入珠、喝酒、嗑藥人士邀約...」(下稱前開訊息)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網路訊息,並徵得乙○○之同意,由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7時3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進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休閒小棧」網站,以帳號「dfshkimo」刊登前開訊息,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休閒小棧」網站網頁擷取資料11張、被告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被告乙○○與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之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陳列猥褻之文字、圖畫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更、及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惟本於該罪係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猥褻」一詞,當係指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厭惡或恥辱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猥褻之文字,圖畫、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於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著作、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而非謂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滿足人之性慾之文字或圖畫,均可謂之「猥褻」。蓋如非以噁心或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或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剌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且或提供一般民眾有正常之性慾宣洩管道,則何來刑罰之可罰性。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自不待言。經查:觀之卷附「休閒小棧」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刊登之文字,並非以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性器官或性行為,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應非屬猥褻之文字,有「休閒小棧」網站網頁擷取資料11張在卷可參,是其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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