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 廖麗美 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被告 朱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1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31號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不請求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僑濱係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
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高架出口匝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序停等下匝道之原告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暨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至
105年7月30日)。⒉醫療費用:2,920元。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⒋拖車費用:4,000元。⒌法院裁判費:9,040元。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⒎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養費:10,666元。⒏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共4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以上合計8日,每天以1,200元計算):9,600元。⒐申請美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元。⒑參與三重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270元。⒒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述總金額為368,61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自小
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人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期間所產生租車費用50,000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對照原告之傷勢顯不合理,請依法酌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朱僑濱係美達公司之受僱司機,於105年5月27日上
午8時30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高架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序停等下匝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暨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三新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0至22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4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僑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朱僑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朱僑濱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迨發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朱僑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朱僑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朱僑濱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揆諸上開規定,朱僑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朱僑濱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美達公司,且朱僑濱係在執行該公司業務時肇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美達公司與朱僑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內容需到處奔波,因朱僑濱之過失行為導
致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其只能租車代步,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支出之租車費用合計為5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公司人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期間所產生租車費用50,000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任職之漢翔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需自備汽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需要租車代步,以供其執行業務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⑶次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20,
516元,有三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8至22頁),而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理賠原告之車體險金額為374,420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受損程度相當嚴重。
⑷再者,依上開故價單所載,新光產險公司人員係於105年6月
4日至三新公司確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狀況及評估修復所需費用,倘經新光產險公司人員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依上開故價單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修復,則系爭自小客車要回復至可供原告行駛之期間約需1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車費用25,000元(50,000÷2=25,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92
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總金額為2,920元,且上述醫療費用屬於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20元,為有理由。
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經由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拖吊至修理廠,其為此支出4,000元拖車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述拖車費用屬於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
,另於105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公司請假合計8日,依其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0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17日請假至醫院
回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其提出請假卡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與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此部分屬於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就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漢翔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及該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薪資表記載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2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4頁、第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請假兩日之薪資損失2,400元(1,200X2=2,400),應屬可採。
⑶次查,依上開請假卡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30日係因參加調解及開庭而請假(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民事調解及開庭依法得由當事人委請他人代理,且此部分屬於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過程,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損之結果。另原告陳稱因被告一直未出面處理,故其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請事假在家休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就診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小腿和右肩膀挫傷及頸部拉傷,且就診2小時即出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已達立即無法工作之程度。準此,前開6日請假均非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元(1,200X6=7,200),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
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朱僑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財產總價額約1,280,000元;朱僑濱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3,520,000元,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朱僑濱傷害原告之事發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及其精神上所受到之驚恐及痛苦程度,本件事發後,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⑴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⑵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⑶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養費10,666元。⑷申請美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元。⑸參與三重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270元部分,經核均非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院裁判費9,040元部分,因該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且本院依職權已另於主文第3項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320元(25,000+2,920+4,000+2,400+60,000=94,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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