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吳隆安 關係人 鄒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隆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廣仁(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隆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吳隆安於民國93年11月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且其亦到庭陳述吃藥後會頭暈、想睡,無法自行外出購物、工作,現由長期同居共財之關係人鄒廣仁照顧生活起居,希望讓關係人鄒廣仁代為管理財產並同意關係人鄒廣仁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殘障手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4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02896號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能立刻對答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 (即相對人)自小反應能力較慢,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社會功能退化,經適當教導和訓練後,可處理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和非技術之庇護性工作,經協助後已請領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吳員步態較為緩慢,衣著尚整齊,有適當眼神之接觸,其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能力減弱,較少有臉部表情變化,且其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吳員可處理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亦可與人發展簡單之人際互動,惟其經濟活動係屬缺損,社會性較不足;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吳員之功能缺損應屬於『輕度』。綜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員目前因『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又『情感性精神病』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4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關係人鄒廣仁為相對人之父 吳金義 的同僚,自相對人出
生18天即由關係人鄒廣仁照顧,現仍與關係人鄒廣仁同居生活,相對人平日之生活起居亦由關係人鄒廣仁照料,又鑑定時亦由關係人鄒廣仁陪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相對人亦表示其財產可交由關係人鄒廣仁處理,並同意由關係人鄒廣仁擔任監護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鄒廣仁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鄒廣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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