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雅婷 即譯林翻譯社.被上訴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接受上訴人許
雅婷即譯林翻譯社將商品瑜珈墊運至美國加州丹佛港,運費新臺幣(下同)45,783元,已於2月付清(美國貨物進口6,617元已支付)。然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另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美國海關要求,被告託付運送之貨物需做安全檢查,並稱其已為上訴人代墊此款項,因此要求上訴人必須另外再支付美國海關檢驗費美金362.25元,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示美國海關檢驗費通知書與其代墊款收據等正式文件,以作為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之依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出具美國海關正式文件而未支付此款項,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出庭時所提出之文件均非美國海關之正式文件,然原審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非美國海關出具之文件」,判定被上訴人勝訴。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收到法院判決書時,即去函美國加州
港管區首長Ms.KnatzGeraldine,詢問該系爭貨物之安全檢查為美國海關所要求,美國海關是否應出具正式文件與收取此費用之收據。而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收到Ms.KnatzGeraldine回覆之電子郵件,主要內容為:假如該系爭貨物之安全檢查為美國海關所要求,美國海關將出具正式文件與款項支付之收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索取美國海關之正式文件與款項支付之收據;美國加州港管區並未徵收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安全檢查費,因此無從出具正式文件。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引述美國聯邦法第19篇第151.7條
認為「進口貨物在港口管區首長要求下所做的安全檢查,其費用由貨主負擔。」然依美國加州港口管區首長Ms.KnatzGeraldine回覆,其並未要求做系爭貨物之安全檢查,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之可信度,竟判被上訴人勝訴,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Ms.KnatzGeraldine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二審程序不得審酌,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