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偉杰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且係累犯,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羅達 諭」(即計程車司機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羅達瑜 」,論罪科刑欄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補充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偉杰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決判刑過重,且伊搭乘計程車當時並非基於故意不支付車資之真意,亦未以不正當手段詐欺被害人,後來在南榮路派出所與被害人協調時,亦有欲按照時間支付車資予被害人之意思,然伊後來已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伊有指示前妻 黃齡瑩 ,請其自伊每月所領取之殘障補助金中取出部分款項匯予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是黃齡瑩未遵守約定,只匯款一千元,伊因入監服刑中,無力改變此一事實,故伊並無欺騙被害人之意,亦無推卸責任之意,伊因無法聯絡被害人,希望法院告知聯絡被害人之方式,使伊得以償還車資,故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即前妻黃齡瑩(業經判決確定)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共同攔下被害人羅達瑜駕駛之計程車,共同指示羅達瑜駛往基隆市區,二人均享受由花蓮至基隆乘坐計程車、由計程車司機提供駕駛服務之利益,卻均無力支付車資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達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及黃齡瑩於原審在通常程序進行準備程序時均以被告身分自承在卷,原審遂以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及黃齡瑩身上既無金錢,顯然知曉彼此均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共同攔下計程車向司機羅達瑜指示駛往之目的地,並享受由計程車司機羅達瑜提供之駕駛服務,原審認上訴人與黃齡瑩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法並無違誤。縱令上訴人嗣後曾推由黃齡瑩出面與羅達瑜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約定於100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各支付三千三百五十元),亦無從憑此認定二人自始即有支付車資之真意;況且,本院請書記官以電話向被害人羅達瑜詢問結果,其稱至目前為止僅收受一千元,其餘欠款均尚未獲償(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一年,上訴人與黃齡瑩若確有資力及誠意支付車資,何以竟遲遲拖欠未還?遑論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本案於100年2月26日發生後,上訴人僅在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及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有因刑事案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事,其餘期間均無在監在押,非不能對羅達瑜為清償;而上訴人對本案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5月9日出監,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更徵上訴人辯稱:伊無詐欺之意且有誠意支付車資,希望聯絡被害人以清償欠款云云,均係推諉不實之謊言,其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以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斟酌其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亦無搭乘計程車消費之能力,竟仍誆騙被害人提供駕駛服務載送如此遠途之距離,而未給付車資,使被害人在花蓮與基隆之間徒勞往返,所為十分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利益、事後僅清償一千元車資(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在卷可憑),且犯後猶推卸責任為不實辯詞,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處上述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瑩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21之1號被告翁偉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齡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偉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齡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6日當庭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前揭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己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翁偉杰前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前揭所述之拘役40日,故遲至99年2月5日始經釋放出監)。
三、翁偉杰與黃齡瑩原係夫妻關係,詎二人明知均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共同隱瞞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前,共同攔下由 羅達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羅達諭駛往基隆市。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時,黃齡瑩先謊稱須返家拿錢,約下車後1小時左右,復稱:家門鑰匙掉了,無法取得車資云云;又由翁偉杰指示駛往基隆市○○區○○路附近向其父母索取車資未果,致羅達諭均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駕駛,共計上開車資為新臺幣6,70
0元,即獲得相當於車資6,7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翁偉杰則遂推由黃齡瑩出面與羅達諭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協調,並佯稱:其願於100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共分二期,各償還羅達諭3,350元,致羅達諭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嗣因黃齡瑩及翁偉杰屆期均未清償,且避不聯繫,羅達諭始知受騙。案經羅達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瑩及翁偉杰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達諭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齡瑩及翁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渠等被告均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
,為圖私利,明知身無分文、竟誆騙被害人搭載其如此遠途之距離而未給付車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迄今僅清償1000元車資(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張在卷可憑),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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