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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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德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祖德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2月25日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詎周祖德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祖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