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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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伍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劉伍娘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劉伍娘前曾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劉伍娘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於
101年1月某日起,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 艾雅 (AISYAH),由艾雅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計算方式為每次15分鐘,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費後林劉伍娘分得500元,艾雅實得5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艾雅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至查獲時(101年3月28日)止,艾雅共計約70名男客性交易,並實際分得3萬5,000元。又林劉伍娘自101年3月20日起,在上址處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 卡達 (KADARSI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為每1客人收費1,000元,林劉伍娘分得600元,卡達實得400元,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卡達 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至查獲時為止,卡達共計約10名男客性交易,並實際分得4,000元。另林劉伍娘自101年3月26日起,在上址處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 西蒂 (SITINURHAYATI)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為每1客人收費1,00
0元,林劉伍娘分得500元,西蒂實得500元,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西蒂 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至查獲時為止,卡達共計2名男客性交易,尚未獲得任何金錢。嗣於10
1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訪時,當場發現艾雅、西蒂在上址對外拉客,經警表明身份後,復於上址房間內,查獲 卡達正 與男客 陳映潮 從事性行為,經詢問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公訴人請求本院追徵被告林劉伍娘從事上述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乙節,於法無據,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