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執行管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裁定經抗告後,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亦有其準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參照)。因之,法院於裁定管收後,被管收人提起抗告,法院仍得於管收執行中,裁定停止管收執行。查本院因於10
1年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管收聲請人。惟高雄分署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持本院101年1月6日核發之管收票執行管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規定,行政執行機關於101年3月5日以後已不得對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迄101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繼續執行,其理由已於再抗告狀及民事緊急聲請(撤銷管收)狀中縷述甚詳。茲因行政執行機關逾101年3月5日後之101年5月15日始執行管收,而涉違法管收;雖相關抗告仍在進行中,但行政執行機關違法管收,非法拘禁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一旦此等自由遭非法侵害,即無從回復。故亟有在抗告裁定前停止本件管收執行之必要。一則發揮本院為人身自由守衛者之功能,二則避免聲請人之損害不斷擴大,以減少日後國家賠償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管收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7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行政執行,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必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既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規定綦詳,則行政執行之被管收人縱對於准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2項規定,由原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執行之餘地,應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滯欠83年至87年、89年至91年、94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94年至99年房屋稅、93年至99年地價稅、99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不履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0年至99年間分別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管收聲請人,並經本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
9項、第26條規定,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
1號裁定准予管收聲請人三個月在案。是本件係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於101年5月16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由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送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聲請停止管收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