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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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相對人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如以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事由,執為爭執分配表程序上之瑕疵時,自僅得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再依本法第12條規定,針對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或聲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913號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
101年1月16日作成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85頁,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小上字第11
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5,74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部分,因相對人未開立發票,並無5%營業稅之支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顯見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不正確。又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不正確之金額為分配,其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亦屬有誤。伊遂以上開理由,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未察,駁回其異議,顯然有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744元,及自99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及裁定正本各1件卷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分配表於參酌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記載給付內容及應付利息之日數後,分別列出相對人得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乙節,亦有分配表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本金及利息之記載,並無錯誤,抗告人執本法第12條,對於系爭分配表,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至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中本金部分,因相對人未開立發票,並無5%營業稅之支出,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其事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151 號裁定(101.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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