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吳明木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靖翔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明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收養林靖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明木係被收養人林靖翔之舅舅,茲因收養人無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在案,又被收養人生父 林世昌 業於99年11月30日死亡,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格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吳明木與被收養人林靖翔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之5所列情形,亦有上開證據足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美娟到場 陳明 可據(見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委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部分:⑴身心狀況:收養人行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以及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情形。⑵經濟能力:收養人具有固定正職與房屋租金收入,且無其他負債,經濟狀況良好,評估家庭收入足以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⑶教養能力:收養人能對被收養人成長有所規劃,並願意盡力栽培,瞭解被收養人的學習狀況,重視被收養人之教育與養成,具教養能力。⑷綜上建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家中居住環境良好,經濟收入穩定,且具教養能力,且家中同住人口眾多,家庭支持系統佳,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生活環境。
2、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現成熟懂事,表示已經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互動良好,自陳喜歡現在的生活,一家相處愉快,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及更改姓名。評估及建議:⑴身心狀況:法定代理人身體狀況良好,晤談時態度大方且自然,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以及家庭互動情形。⑵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收入穩定,具有良好正職,無負債,經濟狀況尚足以擔負被收養人生活所需。
⑶教養能力:法定代理人未來表示尊重收養人之教養意見,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可提供被收養人實質之教養,能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禮儀提供教導。⑷綜上建議:法定代理人收養動機單純,經濟收入穩定,而被收養人亦明確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並認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無不妥,本案建議認可本收養案應無不適之處等語,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年6月5日函檢附辦理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2件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