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張志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9日13時30分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與風圈1個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50元予張志成,每將抽頭金最多4次即200元為限。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賭客 彭秋榮 、 姜孝德 、 汪敏捷 及 蔡劍世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經張志成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1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彭秋榮、姜孝德、汪敏捷及蔡劍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1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