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蘇文志於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蘇文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迄93年1月15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9日。嗣因該案經貴院以96年度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補償請求人上開受羈押日數,以給予適當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蘇文志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決其共同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之有罪判決,經上訴本院後,迭經判決與更審判決,最後由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92年10月29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3年1月15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9日,聲請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最後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案件於97年1月17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無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403號執行卷宗可稽,因此,依據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執以請求補償之上開無罪判決,應於97年1月17日確定後,二年內即99年1月17日前為補償之請求,亦即聲請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於99年
1月17日完成;再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則本件聲請人補償支付請求權雖業已於97年1月17日完成而消滅,惟其於102年7月24日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其提起刑事補償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之日期可憑,尚未違反上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請求期間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補償。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請求人因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審理期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罪,惟經 陳雪英 於偵查中指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當庭予以羈押,迄至93年1月15日准予具保為止,共計受羈押79日(3+30+31+15=79)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5號卷第44、
80、82、224頁),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羈押請求人之理由乃以:「請求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陳雪英偵查中之指訴(按被害人 洪興華 之妻)可佐,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等語,此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惟請求人所涉上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然因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認本案被害人洪興華之指訴前後不一,另證人陳雪英指認被告即係強盜洪興華財物之人,但警方有暗示、誘導之嫌,嗣於同年11月27日警方再以真人即被告及其他3名警員列隊讓陳雪英指認,根據陳雪英之指認過程,亦與「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要求背道而馳,其指認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洪興華於警方到醫院提示照片時,因受傷還未清醒或無法言語,證人即警員 倪培民 、 胡俊榮 證述被害人曾有前揭指認,亦甚可疑。再依據鑑定結果,歹徒行兇時所用之鐵鎚查無蘇文志之指紋或血液DNA,現場又沒有監視攝影機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除洪興華、陳雪英夫婦二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尚乏證據足認其有上開被訴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指所稱加重強盜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2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起迄93年1月15日為止,總共遭受羈押79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8歲,及其於羈押前業水泥工(偵卷第22頁),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316,000元(即4,000×79=316,
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