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聲請人TastyfoodIndustries(S)PteLtd.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imYickSuan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張順興 相對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2,032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100年度存字第2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本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囑託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受償之匯款帳戶,並於104年4月15日匯款30,346元清償前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本院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供擔保之原因,業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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