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至4行「張永華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予更正補充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倒數第2行「上前攔阻」,應予更正補充為「於賣場門口將張永華攔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淑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被告張永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張永華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DKNY男長袖毛衣、 科克蘭 男休閒長褲各1件及PRIMO去皮培根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137元)得手,並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於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際,經賣場之商品損耗防止員陳淑敏發現後,通知其他賣場人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DKNY男長袖毛衣1件、科克蘭男休閒長褲1件及PRIMO去皮培根1盒。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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