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10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戰國無雙KATANA」、「三國志11威力加強版」、「GIJOCKEY」盜版光碟各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
073號被告蘇景誠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期滿,扣案之盜版WII遊戲片「戰國無雙KATANA」1片、「三國志11威力加強版」
1片、「GIJOCKEY」1片(原聲請書僅載為「戰國無雙KATANA3片」,應予補充、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景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2月12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KATANA」、「三國志11威力加強版」、「GIJOCKEY」各1片,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另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後,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KATANA」1片,則於遊戲畫面中另出現「戰國無雙」之仿冒商標等情,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撥放扣案光碟之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戰國無雙KATANA」1片係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由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之物品無訛,依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三國志11威力加強版」、「GIJOCKEY」各1片,均為被告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由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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