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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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告 鄭維翔 被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該等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於民國94年6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一│陳明煌│民國94年05月│未記載│新臺幣│THNo││││21日││40,000│36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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