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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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判決(即原審法院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上訴」,應屬上訴未具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原審法院乃於103年2月13日裁定「吳敏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茲被告迄未依原審法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復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