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辜柏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辜柏維(下稱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收到裁定時已逾3天,然並未故意忙到5日後才抗告;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亦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且與2份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頁)。
㈡本件因抗告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原審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上開裁定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依前揭規定於104年9月3日將上開裁定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由其父 辜鳳革 簽收),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0頁),且斯時抗告人亦未因他案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已於104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抗告人
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其向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5日加計上揭在途期間4日,為9日,乃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算,本應計至104年9月12日屆滿,惟是日適逢星期六例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4年9月14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抗告人對原審於104年8月28日裁定觀察、勒戒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原審於104年8月28日裁定觀察、勒戒所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駁回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不當,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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