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翁東正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蔡千卉 律師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柯豐田
羅卿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丁○○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伊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丁○○在離婚前,與甲○○密集交往,且二人於101年1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先後在台南市及高雄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於同年3月15日至高雄市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為姦淫行為時,由伊會同警方查獲。甲○○與丁○○二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其二人於101年3月15日之通姦行為經各家新聞媒體報導,已在網路廣為流傳散佈,致伊精神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與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甲○○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丁○○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甲○○、丁○○則以:否認伊二人有乙○○所指之姦淫行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以言語汙辱並動手打丁○○,復長期監聽、跟蹤,嚴重傷害丁○○,致婚姻關係無法維持,非因伊二人所破壞。又乙○○自97年間起即一直有買春行為,並因此罹患性病;於100年11月2日因與女同學在電話中談性愛過程被丁○○發現而毆打丁○○,犯傷害罪被判刑確定;另於101年間曾至大陸嫖妓,已先違反婚姻關係中夫妻之忠誠義務,破壞信賴基礎在先,無權主張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丁○○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乙○○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丁○○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
甲○○、丁○○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乙○○主張:甲○○、丁○○曾先後於101年1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共同駕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號百威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涵碧園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同年3月15日再駕乘該自小客車至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發生性行為,且平日交往密切等語,並以甲○○、丁○○間對話錄音譯文、通聯紀錄筆數統計表,及其對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刑事案卷所附,在該302號房查扣之「已開封使用保險套外包裝」
1板、擦拭過之衛生紙4團、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軌跡動態截圖等為證(原審卷㈠83、147至150、177、179至184頁,卷㈡37至41頁)。甲○○、丁○○就其二人於同年3月15日同往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離開時被乙○○攔下報警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當天有發生性行為及乙○○所指其餘時間同往汽車旅館等事實,並稱:101年3月15日在302號房內所查扣之保險套外包裝非二人使用後丟棄,是乙○○栽贓等語。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乙○○提出之丁○○所有9781-J3號自小客車汽車軌跡動
態截圖顯示,該車於101年1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
3月5日,確有前往百威汽車旅館、涵碧園汽車旅館、歐閣汽車旅館等地,停留時間約一個半小時至二個半小時;同年
3月15日至歐閣汽車旅館,停留時間約一個半小時。而甲○○、丁○○於警訊時已承認10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曾一同至歐閣汽車旅館,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其二人否認其餘時間曾同往汽車旅館,乙○○未舉證甲○○於同年1月2日及3月1日有搭乘丁○○自小客車,並在上述汽車旅館停留,是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再者,甲○○、丁○○固均否認二人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5日在歐閣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然甲○○與丁○○既均為有婚姻關係之人,應注意謹守與其他異性間之分際,避免落入可受試探之情境或因此造成配偶情感上之傷害或不信任,竟單獨與非配偶之異性同往具有相當私密性之汽車旅館房間,且共處時間長達近2小時,足使一般人產生彼等間有親密關係之行舉,始有此情。況其二人並無業務上或其他關係上需密集通訊之必要,竟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通聯、簡訊多達4469筆,有通聯記錄統計表可考,足認交往超乎一般朋友之往來情狀。從而,堪認甲○○與丁○○間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對於乙○○應負之誠實義務,並對於乙○○與丁○○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任關係,具有相當之破壞力。
㈢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
本不易查知,故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認定之。丁○○、甲○○就101年3月15日同往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停留約一個半小時之事由,固辯稱:因開啤酒不慎濺到丁○○衣服,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清洗等語。然衡以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私密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甚或沐浴之理,甲○○與丁○○二人對於男女交往分際原應留意避諱,且丁○○若果為清洗衣服上啤酒漬跡之原因,盡可返回自己位於左營之住處,無必須前往汽車旅館之急迫性。而乙○○之友人 林育群 、 莊榮文 ,係經歐閣汽車旅館副理 張繼達 陪同,在該旅館302號房內蒐集到保險套外包裝及已使用之衛生紙團,送交員警查扣乙節,業據林育群、莊榮文、張繼達、 蔡宏仁 在刑事庭時證述明確,丁○○於警訊亦承認該衛生紙團係其所擦拭者,並有扣案之保險套外包裝及衛生紙團可佐。張繼達於刑事審理時復稱:歐閣汽車旅館均會提供1至2枚保險套供房客使用,且會清理前房客所遺留之垃圾,不致將前房客所留下之保險套外包裝仍遺留在下一位使用房客之房間內等語。是足認丁○○、甲○○確已使用該旅館房間放置之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並為避免遺留證據而將使用過之保險套隱匿丟棄。㈣從而,堪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密切交往,
且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及發生姦淫行為,已足以破壞丁○○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信賴基礎,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至於丁○○另稱:乙○○在婚姻關係中有暴力行為,且先違反婚姻關係中夫妻之忠誠義務,破壞信賴基礎在先,並將性病傳染給伊,無權主張配偶權等語,並迨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所稱乙○○至大陸「買春」之憑據(本院卷122至123頁)。然該憑據為各種花費之明細,並無註明任何抬頭,乙○○否認該憑據之真正及有所指不忠誠之行為,丁○○亦未能舉證此部分指訴屬實,或其罹患性病係因乙○○曾有婚姻外性行為所致。而乙○○固曾有暴力行為,或縱與女同學間有不當之言談,非得據為丁○○與甲○○交往之正當理由,或即得認乙○○不會因二人之交往感受到精神上痛苦。是揆諸上開說明,乙○○自得請求丁○○與甲○○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乙○○為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畢業,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甲○○則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丁○○在乾媽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各如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柯豐正 與丁○○對乙○○之加害程度,嗣後丁○○與乙○○已於10
2年1月22日離婚,乙○○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豐正與丁○○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4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丁○○與甲○○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與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