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車鈦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上訴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簽訂「2019WILDBEAT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紅星公司保證人,約定伊投資紅星公司所舉辦活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若活動取消,紅星公司需如數退還伊系爭投資款,紅星公司並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乃於同年月24日委託訴外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紅星公司。詎紅星公司未舉辦活動,被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4日返還伊投資款200萬元,尚欠投資款3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支付系爭投資款,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縱系爭協議書已生效,然該協議書並無保證約款,伊無須負保證人責任,若認伊需負保證人責任,因上訴人迄未就紅星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另伊於108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乙事,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與紅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在契約末「甲方(即紅星公司)保證人」欄位簽名,紅星公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另大人物公司於同年月24日匯款500萬元予紅星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註明:「借款匯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紅星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人,紅星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且因紅星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易言之,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倘條件不成就時,自不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投資5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25日支付500萬元,同意以現金支付500萬元,付款合約立即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悉上訴人與紅星公司約定於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系爭投資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堪認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委由大人物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紅星公司,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業已生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大人物公司固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元予紅星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此僅能知悉大人物公司曾匯款500萬元予紅星公司,但不能推論大人物公司係受上訴人委任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紅星公司。況上訴人先主張因伊對大人物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故指示大人物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紅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後改稱:系爭投資款係伊向大人物公司所借,並指示大人物公司直接匯款予紅星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對於其委託大人物公司匯款之原因前後主張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憑信。至紅星公司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第23頁),惟此僅可說明上訴人與紅星公司在協商系爭協議書時,紅星公司同意在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無從依此遽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另上訴人固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大人物公司,然開票原因諸多,尚難僅憑上訴人曾開立上開本票,即認大人物公司受其委託而匯系爭投資款予紅星公司,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大人物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由其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據予大人物公司,委託大人物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紅星公司云云,實難採憑。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其
,用以返還部分系爭投資款,顯見其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紅星公司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註明:「借款匯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充其量說明該筆匯款涉及「借款匯回」,無從認與系爭投資款有關。佐以訴外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訴外人 賴怡宏 (下稱賴怡宏)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自承曾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賴怡宏於該案陳稱:被上訴人向伊說隔天要把票拿過來作為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彩雲亦在該案件證述:上訴人在108年11月26日匯款第1筆500萬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在108年11月27日拿2張支票給伊…所以伊在108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又再匯了1筆500萬給被上訴人等語,有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六㈠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足見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共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4日匯200萬元予上訴人,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投資款無涉,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伊匯200萬元予上訴人係返還借款等語,應非子虛,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遽認其係返還部分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條件已成就,難認系爭協議書業已生效。
㈡依上,上訴人與紅星公司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上訴人
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就已支付系爭投資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負擔保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民法第739條返還上訴人已付款項30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民法第7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朱美璘
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到期日票號受款人背書人備註1108.10.23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 丁南 500萬元108.12.150000000(空白)林敬祥原審卷第23頁2108.10.23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丁南50萬元108.12.150000000(空白)林敬祥原審卷第23頁3108.10.23車鈦牛有限公司500萬元109.10.22833834大人物公司原審卷第8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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