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號、第35989號、第3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姵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綠中海 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姵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告訴人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中海二期管委會)之行政會計期間,因自身財務週轉不靈,竟利用職務上有提領綠中海二期管委會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填寫高於請款單所載金額之取款憑條,將請款單所載金額交與綠中海二期管委會,其餘款項侵吞入己,或利用住戶面繳管理費之機會,侵吞住戶面繳之管理費而未繳回綠中海二期管委會,長期反覆侵吞綠中海二期管委會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1萬7,370元,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造成綠中海二期管委會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所為惡性重大,實應予嚴厲非難。再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綠中海二期管委會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目前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足見依被告經濟狀況,並無犯後不能和解之情形,惟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益徵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從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欠允當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綠中海二期管委會之行政會計期間,不思克盡職守,僅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即而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將該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共481萬7,37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綠中海二期管委會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量刑基礎雖有些許不同,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迄於本院審理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認並無再予以加重或減輕刑度之必要。進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於112年8月15日、9月12日及10月13日分次賠償綠中海二期管委會總計4萬5千元,此情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與綠中海管委會達成調解,承諾給付1,039萬2,800元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8號勞動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衡量被告誤蹈法網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依約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綠中海二期管委會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須於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附表所載方式,按月於每月15日向綠中海二期管委會給付5萬元,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聯邦銀行安康分行(銀行代碼:803),帳戶:000000000000,戶名: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