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2、158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頭套參個、手套貳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頭套參個、手套貳副均沒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頭套參個、手套貳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頭套參個、手套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丙○○、丁○○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猶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金龍 佯稱其駕照被扣、需要李金龍出面租用車子回南部等語,經取得李金龍同意後,戊○○即與李金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至臺北市○○街○○○號 周天福 經營之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豐租賃公司),由李金龍出面承租,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進豐租賃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銀白色休旅車一部,李金龍完成租賃車輛之手續後便將上開車輛交予戊○○使用。同日晚間,戊○○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己○○、丁○○至臺北縣○○鎮○○路一三七之一號,戊○○、丙○○、己○○、丁○○四人即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丁○○持租賃車輛內所放置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與前開車輛同款車型、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前開車牌暫放置在車上,以備日後犯罪使用。
三、戊○○、丙○○、己○○、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開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丙○○、己○○、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來到宜蘭地區,先至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祺紘 珠寶銀樓」勘查地形,後戊○○等即將車開至宜蘭縣礁溪山區,卸下租賃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將上揭竊取之二八五三─VF號車牌掛在租賃之休旅車上,再至金六結營區前店家購買頭套四個,再由戊○○駕駛前開懸掛二八五三─VF車牌之休旅車前往「祺紘珠寶銀樓」,車行接近祺紘珠寶銀樓之際,戊○○、丙○○、己○○、丁○○即在車上將頭套、手套載妥後,即由戊○○將車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九秒停靠在「祺紘珠寶銀樓」前接應,同分十一秒至十三秒瞬間,由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一支先行下車,丁○○、己○○緊跟下車,同分十五秒,丙○○即趁銀樓女老闆甲○○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持鐵鎚敲破店外展示櫃玻璃,再由丁○○徒手扯開破碎之玻璃,己○○隨即徒手奪取展示櫃示內之金飾一批,得手後,同分二十四秒,丙○○、丁○○、己○○隨即陸續奔逃上戊○○接應之休旅車逃離現場。隨後,戊○○等四人即驅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台電德奇三一號電線桿旁空地,將車牌更換為原本之五二九八─VD號車牌,再將竊得之二八五三─VF號車牌及頭套、手套、衣服等物丟棄,再沿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返回台北縣汐止市,嗣因戊○○駕車停靠在「祺紘珠寶銀樓」前等候接應丙○○、丁○○、己○○時,遭在銀樓隔鄰喜悅麵包店前掃地之于 懷倫 以掃把敲破前擋風玻璃右上角,戊○○等人乃開車先行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黃文志 經營之「一頂汽車裝潢行」更換前擋風玻璃,再步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丙○○女友 柯玉華 住處,再委由不知情之柯玉華將搶奪所得其中之金項鍊五條持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游美燕 經營之「旺豐珠寶銀樓」變賣,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7,726元,扣除更換租賃車輛及更換前擋風玻璃等開銷後,戊○○、丙○○、己○○、丁○○各分得5,000元(均花用殆盡),其餘金飾再由戊○○等人朋分,而戊○○則將其中所分得之金項鍊一條送給不知情之女友 陳螢儒 (已發還),丙○○則將其中所分得之白金項鍊一條在屏東縣恆春鎮金福記銀樓以8,000元價格變賣並花用一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資料尋線查獲,並在上揭租賃車輛內扣得鐵鎚一支、口罩二個、手套一雙,再由戊○○帶同警方在台電德奇三一號電線桿旁空地扣得橫條紋毛衣一件、手套一雙、頭套三個及乙○○遭竊之二八五三─VF號車牌0面。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就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戊○○、丙○○、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龍、周天福、 周啟聰 、甲○○、 林祺紘 、 于懷倫 、 林煥長 、黃文志、柯玉華、陳螢儒、 劉雅惠 、游美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特徵比對照片及行車執照、金福記銀樓畫面、祺紘珠寶銀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擋風玻璃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多幀、旺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祺紘銀樓被搶之金飾照片、林祺紘出具領回黃金項鍊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以及鐵鎚一支、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橫條紋毛衣一件、頭套三個、二八五三─VF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四人之自白應均堪予採憑,所犯上開應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丙○○、己○○、丁○○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扳手屬鐵製質地堅硬且足以拆卸車牌,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四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四人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搶奪行為所使用之鐵鎚質地堅硬且足以敲破祺紘店外展示櫃玻璃,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四人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查,被告丙○○、丁○○、己○○依順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一秒起至二十四秒短暫間,自被告戊○○停靠在「祺紘珠寶銀樓」前之銀白色休旅車陸續下車,先由被告丙○○在騎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一支敲破「祺紘珠寶銀樓」店外展示櫃,緊接即由被告丁○○徒手扯開破碎之玻璃,再由被告己○○徒手奪取展示櫃內之珠寶得手,隨即陸續奔逃上戊○○接應之休旅車逃離現場,業據被告丙○○、丁○○、己○○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祺紘珠寶銀樓」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見被告丙○○、丁○○、己○○搶奪金飾之際,即在店內連續大喊搶劫,並在同分十六秒低頭欲拿取店內木棍加以防衛,因滑手致木棍滑落而未拿到,乃在同分二十一秒改從店內打算打開展示櫃玻璃欲搶回展示櫃內金飾,然因上鎖而未能打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證人甲○○復證稱 伊拿取 木棍目的係要衝出店外毆打被告以避免金飾遭搶,而從店內打算打開展示櫃目的在於搶回展示櫃示內金飾等語,已足見被告丙○○、丁○○、己○○猝然持鐵鎚敲破展示櫃玻璃奪取金飾之行為,雖致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但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所為核與強盜罪以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達到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三0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丙○○、丁○○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戊○○、丙○○、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己○○、丁○○均值壯年,為圖取錢花用,竟先竊取被害人乙○○自小客車車牌,再將之更換在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並進而搶奪「祺紘珠寶銀樓」金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行刑。又扣案之鐵鎚一支、頭套三個、手套二副,係被告戊○○、丙○○、己○○、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橫條紋毛衣一件、口罩二個,雖分別係被告丙○○、戊○○所有,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被告等人用以竊取二八五三─VF號車牌所用之兇器扳手一支,係進豐租賃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