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文彥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則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又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意旨三已敘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且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修法意旨,均並未有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即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擬制視為被告已上訴之適用;再者,縱遭第一審法院宣告死刑之被告,若其於上訴審業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基於對被告基本人性尊嚴及訴訟權之維護,自仍應充分尊重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要無任意剝奪之理,是本件雖經第三審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又回復第二審之程序,但依程序從新原則,第二審之程序仍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先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已表示認罪,且明示本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24頁、更二審卷三第308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08頁)。是依據程序從新原則,及上開條文明示應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修法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部分:
(一)累犯:被告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112年3月30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主觀上有特別的惡性,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的情形,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2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暴力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縱火及殺人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林○恩固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已有2年未住在前輩堂,不知道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有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且證人即少年林○恩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幾年前有住過前輩堂,但我跟被告沒有互動等語(見偵1卷第149頁),又前輩堂為宗教團體提供的宿舍場所,與一般家庭住宅明顯不同(一般家庭住宅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兒童、少年),因此在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林○恩亦住在其中,尚難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一)自首:
(1)查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許,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前輩堂住戶林○恩使用之門號)撥打110報案陳稱:前輩堂發生火災等語,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227頁)、 玉井 派出所108年12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玉井消防分隊10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37頁)附卷可考。又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24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稱:「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等語,勤務指揮中心即依被告告知之位置,通知警員於同日1時31分0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發現躺在地上且自稱係其潑灑汽油縱火、自己亦受傷而要求送醫之被告,警員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1卷第17頁)、附表所示110報案對話譯文及原審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卷一第447頁)、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5張(見偵1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按。證人即員警 王柏清 於原審時證稱:我與 曾俊誠 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前輩堂發生火警,我們就前去處理。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前輩堂外面,停在要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前輩堂的火勢蠻大,已有1部消防車在現場,其他消防車正陸續趕來,我們原本打算要在該處疏導交通、指揮消防人員進去救火時,又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有1名自稱縱火並被燒傷的男子在玉井區三埔橋附近,請我們過去瞭解情況,通報中並未提到在何處縱火及該男子之姓名。我們駕駛巡邏車於同日1時31分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1名男子躺在路旁,我們就下車查看,我因先前有承辦過被告的刑事案件,所以就認出該名男子為被告,我們問被告為何會在該處,被告說被火燒傷需要救護車,我們再問為何被火燒傷,被告就說他跑到前輩堂縱火,我們再問為何來前輩堂縱火,被告就陳述他從仁德的租屋處那邊叫了1輛計程車去載他,他到1間五金行買2個空的汽油桶之後,坐計程車再去加油站加滿2桶的汽油,再由計程車司機載他到前輩堂縱火,我有問他如何縱火,被告說先潑灑汽油在火災現場、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灑出汽油的地上點火,而他的腳不小心被燃燒起來的火勢燒到,之後他就是從火災現場徒步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等犯罪經過,被告在陳述犯罪經過後,自己主動拿出他身上的打火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打火機,我們問他是不是拿該打火機去縱火,被告說是用該打火機縱火,我們就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等語,又證稱:我們在前輩堂那邊接到勤務中心之指示而還未至三埔橋那邊時,並不知道何人縱火,且我與曾俊誠警員同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看到被告之時,並無收到在前輩堂發生的火災與被告相關的訊息,當時心想半夜時刻怎麼會有一個人躺在距離火災現場附近不遠的路邊,內心存有被告是否與火災有關係的懷疑,但尚未達到懷疑是被告前去縱火的程度,並不知道被告係為縱火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前輩堂,是直至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陳述受傷原因及縱火經過,才知道係被告至前輩堂縱火,又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係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有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我們對他進行逮捕時,他是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我們並有通報勤務中心派救護車前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19至26、28至38、40至45頁)。又證人即員警曾俊誠於原審時證稱:我與王柏清警員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表示有人自稱縱火,而該人在三埔橋附近,我們就開車前往,就在距離前輩堂約5、6百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我們就下車查看,因為先前被告常來分局,所以我們一眼就認出該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他的腳燙傷很痛,請我們幫他叫救護車,我們問他為何會燙傷,被告說他在之前待過的地方放火,且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的,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我跟他說前輩堂那裡面的人那麼多而還沒救出,他的腳只是小紅腫而已,等一下再聯絡救護車過來,請消防的學長看一看,包紮一下,被告意思是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在接到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之前,我們並不知道前輩堂發生火災之原因,且我們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與被告對話,直至被告說出其去前輩堂放火之前,雖然依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告訴我們有自稱縱火之人,再加上被告腳上受有燙傷而聯想猜測前輩堂的火災與被告有關,但並無聽到其他傳來被告為緃火之人的訊息,且沒人當場看到被告放火,我們均不知道前輩堂的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61、62至65頁)。
承上說明,被告係在警方處於僅知前輩堂發生本件火災,然尚完全不清楚火災發生原因,亦無獲知任何情資足以查覺係被告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向警方告知其有縱火行為及告知所在之相關位置,且向循此訊息而前來之員警王柏清、曾俊誠,主動陳述實行放火之方法過程,及提出點火使用之打火機,並接受裁判,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2)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撤銷本案之發回意旨略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固依調查所得,說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被告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徒因雙腳遭火燒傷疼痛難耐,欲就醫治療,迫於情勢始自首,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等旨。惟本件第一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認被告不予減刑,僅止於審酌被告非出於真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疏未斟酌,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同時說明被告之自首情節,相對於飾詞掩飾犯行、謊稱他人放火之狡詐之徒,非全無區別實益,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均有助益,此犯後態度得列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似認被告自首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仍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於被告行為後,精神衛生法業經修正,然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則為:「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此條文於111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592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2年後施行)。再參照修法理由一(一)所示,此乃因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 魯莽 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故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但書均仍將「反社會人格違常」排除於精神疾病定義外,認以我國目前之精神醫療體系,尚無法治療此類犯罪行為人,故無法將之視為「病人」,應將此種人之處遇,交由矯正機關執行,而無法以「監護」方式予以處遇。
(2)因此,雖依全球精神疾病之診斷與分類最普遍使用的兩大診斷分類系統,即不論依「美國精神醫學會」(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出版的「DSM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最新版本是2013年出版的DSM-5)或依「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orldHealthOrganization,WHO)主導的「國際疾病與健康相關問題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DiseasesandRelatedHealthProblems,簡稱ICD)」,最新版本是0000年0月出版的「第十一版國際疾病分類的罹病與死亡統計(即ICD-11forMortalityandMorbidityStatistics,ICD-11MMS)」,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均能找得到得對應為精神疾病之編碼或歸類(可參見, 歐陽文貞 等主編,精神疾病案例講堂:以ICD-11與DSM-5為基礎,社團法人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108年3月,第14至15、19至25頁),依上開國際標準係得歸類為廣義之精神疾病中。或參照德國刑法第20條自1975年修正後,就責任能力亦已從「精神疾病」走向「人格障礙」(Persönlichkeitsstörung),即德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欠缺或減輕之判定標準,並未排除反社會人格疾患者主張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可參見, 趙萃文 ,從精神疾病的變異談責任能力鑑定實務上難題及改善建議,刑事法雜誌,第59卷,第5期,104年10月,第160頁; 吳忻穎 ,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與司法精神鑑定─以德國法及實務為借鏡,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0期,110年10月,第156至158頁)。然依我國目前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被告經精神醫學鑑定是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即排除在「精神疾病」之定義外,而無從認定是屬刑法第19條所指之「精神障礙」。
(3)此外,修法後,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外,其他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均得定義為精神疾病,然亦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更一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部分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對本案行為描述:被告於鑑定時之態度配合,願意會談,記得本案發生前因後果及經過,略為:之前與前輩堂領導人的兒子 張鳳書 有爭執,遭拍臉後兩人互毆,本已離開前輩堂數月。本案發生前,因要求其父母給予金援未果,本欲教訓父母,但因父母住處無法進入而作罷。後突然想到之前被張鳳書拍臉,想要縱火將其燒死洩憤。因為了將張鳳書燒死,故被告縱火地點為張鳳書住房外附近,且有將鐵門經火燒會很燙,如此可避免讓張鳳書逃出等列入考慮,並且在潑灑汽油後,有退後、用衛生紙點火等方式,避免燒到自己。至於後續因為仍然不小心燒到自己,才報警請警察幫自己,並非是要救別人。⒉被告病史中,曾有『過動症』的診斷,但被告現皆無『注意力不足』類群或『過動及衝動』類群之症狀。就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其在過程中,可選擇縱火地點、方式、迴避受傷等,且其並未符合注意力不足及(或)過動症之診斷,心理衡鑑亦無明顯注意力缺失問題,故整體評估其於案件過程並無受到過去注意力不足及(或)過動症診斷之影響,其衝動行為較似反社會人格問題所影響。⒊被告病史中,另有癲癇、情緒不穩的紀錄。但癲癇重則意識不清,輕可能恍神呆立,與被告為本案行為無關。『認知障礙症』雖有輕重程度之分,但被告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未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復以被告對於本案發生前的情緒狀態描述,並未達『鬱症』的患者常呈現的『對任何事情都失去興趣』之核心症狀,不符合『鬱症』的程度;且被告也無想法多、計畫多等活力充沛相關之『躁症』症狀的表現,換句話說,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影響。又被告並無聽幻覺經驗亦無妄想,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明確的原因及目的,並非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故其行為的整個過程都沒有精神病症的影響。由被告陳述其行為前因後果及行為過程看來,其行為時無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亦無情感性障礙,如躁症等疾病,不可能處於身體問題導致的精神障礙中。⒋人格發展方面:⑴『人格障礙症』,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但『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實際測驗上,這些人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迥異。較像是個性使然,自小不願遵守規範、違規,成年後違法,屬長期之狀況,除因違法行為影響工作及生活外,並未如其它精神疾患般,會有退化的現象,且無從治療,藥物、心理治療等亦無療效。換句話說,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乃對於他人之權益不願意遵守、不顧別人的感受,縱使侵犯他人亦不在意,因此無法與人維持關係,而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⑵『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人生中,會出現『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表現,換句話說,『行為規範障礙症』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診斷準則中的一項,或可稱『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在未成年的時候,會先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情形。因此,『行為規範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同一種個性的不同時期表現,不能說是兩個疾病,不會因為具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就說這個人病得很重。『行為規範障礙症』指患者雖尚未成年,但已有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有行為問題。診斷準則上,需符合違反他人基本權利或與年齡相符的社會規範,且為一種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被告自幼違規不斷、有暴力及許多重大違規行為,應屬於『行為規範障礙症』。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被視為診斷,是採純醫療上的觀點,在各方面,如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皆無任何減損,惟其個性上對於他人權益不甚尊重,侵犯他人亦不在乎,且欠缺同理心,難以改變其行為模式,且現今精神醫療或心理治療模式,改善均有限。因此,為了避免醫療與法律上的混淆,在現行精神衛生法(精神衛生法修正已於111年11月29日通過,惟尚未施行),對於精神疾病『病人』的定義中,明確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排除於精神疾病病人外(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用語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僅是翻譯上不同,英文原文相同),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與一般精神疾病病人做出區隔。但作為訴訟上用途,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非精神疾病。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因故意不去控制衝動,且對於他人欠缺同理心、無反省的特質,有極高可能再犯。以被告的情況,在社區對家屬或租屋處住民、住院時對於病房病友或工作人員、或安置時於安置處所等,經常因私怨、看不順眼,或因個人利益而有攻擊行為,可知被告再犯風險極高。⒌智能方面:被告自幼似乎有學習上的問題,因此需評估智能狀態。被告在鑑定時,智能商數偏低。理論上,智能商數會因為測驗越測越多次,而有練習的效果,出現智能變好的假象,但因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對於規範不願遵守,在測驗時,不遵循指令作答亦有可能,可能導致其智能狀態被低估的可能。縱使被告不配合心理衡鑑施測,導致智能商數偏低,仍不影響鑑定上的判斷。此種評估共識的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⒍處遇部分:被告在少年時期,曾有接受少年觀護所、感化院等單位協助、亦曾接受家暴相關處遇,已用罄精神科所有可以協助的管道,但被告仍持續再犯。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需治療之精神疾病,犯罪前後之心理狀態並無異常,無法以精神醫療常用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家庭治療等方式,助其改善不適當的行為模式,且被告因應壓力技巧、自制能力等,亦無礙,無從以精神醫療協助。⒎鑑定總結:⑴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廣泛的個性上特質,醫療上有這個診斷,醫療人員也會去關心,但法律評斷上,縱使與精神醫療最有關的精神衛生法,仍將其排除於精神疾病外,主要因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認知功能正常,與一般足以影響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之精神疾病狀態迥異,是個性上不願遵守法律規定,而不是沒有能力去守法,換言之,被告有能力控制其衝動,僅是因不在意其行為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去控制其衝動,屬於可控制的衝動,不是精神疾病造成的道德不佳(demoralize)。以被告心理狀態並無異常、邏輯清晰,且被告因應壓力技巧、適應能力、行為模式、自制能力等皆無礙等,鑑定時對於鑑定目的、哪些話不想寫在鑑定報告等,關於自己權益部分的細究及爭取,對照被告生活能力,可知被告有能力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⑵另外,在欠缺同理心、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個性下,被告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懷恨在心(如本案是因之前與被害人起爭執)、找機會報復,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意,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人格特質,因此,有極高可能再犯,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⑶最後,以被告的狀態,廣泛從小到大,居住過的地方幾乎都與人有衝突,嘗試過廣義精神醫學上的處遇方式,如精神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其中除藥物治療,也提供心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治療內容)、少年事件中的諮商輔導(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中的心理治療等,但效果不佳,仍數度再犯。就2022年10月英國針對全國性的犯罪人格路徑(OffendingPersonalityPathway)處遇計畫成效進行5年期的檢討發現,即便經過心理知情(psychologicalinformed),並轉銜在司法精神醫療領域卓有專長的醫療專業人員,其在暴力犯罪再犯率,不僅介入後並無改善效果,也比對照組來得高,而性犯罪的再犯亦然,可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在精神醫療領域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以通過實證檢驗,可讓個案明顯改善的治療模式。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不完全等同於精神醫療中的治療,因此在教化矯正上,就目前精神醫療處遇模式來看,並無改善之可能,惟矯正教化除治療外,尚包括矯正與教育,故其是否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建議可諮詢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家,做為參考」。此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月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17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至65頁)。
(4)依據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提及有關被告之少年資料,並非使用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且全盤具有掌控執行之決意及能力,係為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劃,縝密冷靜逐步實行本件犯行。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另依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參酌其原文係使用「特殊障礙」(specialbarriers)而非「精神障礙」,及其舉例(suchas)中所提及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seriouspsycho-soc
ialandintellectualdisabilities),可見上開意見所指得迴避死刑之「特殊障礙」,應與我國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精神疾病」,非得直接等同視之,即「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之一種,且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6)又原審雖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6頁)可憑。惟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說明」載稱:「(被告)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刑警撤離,於要求未獲滿足下,其拒絕與心理師會談,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1頁),且證人即成大醫院鑑定人 陳柏熹 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不配合,但心理測驗有完成,有完成施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故被告所完成之施測,其於鑑定過程並未與心理師會談,而有可能影響本件鑑定之結論。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曾再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為補充精神鑑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1頁),成大醫院回函稱:「因本院精神部109年實施被告精神鑑定之人員異動,故無法施行補充精神鑑定。
本案如需另重新排定精神鑑定,建請函送其他機關單位實施鑑定」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9月13日函1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5頁)可稽。是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之鑑定過程因並非完整,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且因成大醫院鑑定人員已異動無法為補充精神鑑定,故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為本院所不採,有關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部分,以上開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準,附此敘明。
(7)針對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前經精神醫學鑑定結果,除呈現有非屬精神疾病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外,尚經診斷是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或曾經診斷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或自幼即陸續被診斷出有「發展遲緩、ADHA、癲癇」等相當不利於發展與學習的身心因子,然經實際送請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做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仍顯示被告尚未達到有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無從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末本院固曾另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 沈勝昂 教授為補充鑑定,其補充鑑定意見雖提及被告係患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復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情,然因沈勝昂教授並非專業精神醫師,故辯護意旨以沈勝昂教授之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主張被告患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強度,已超過一般人,嚴重而達「疾病」之程度,屬「精神障礙」,故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云云,要無從憑採,亦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㈠被告上訴及科刑辯論意旨略以:我希望審判長判我死刑,之前因刑案由大橋派出所某警員受理,我就跟他說我要縱火殺人,他跟我說你知道放火殺人是唯一死刑嗎,但我還是做了,其實我更早張鳳書賞我兩巴掌,我就要去做了,才跟警員說我要縱火殺人,後因跟我媽他把我設黑名單,不接我電話,我就去做了,且鑑定書20頁有提到我會照社工師教我的繞過去前面再放火,至於剛剛檢察官講的第2、3頁,上述話語教授認定監獄具有強制力,封閉的空間可約束我的行為,但社會已沒強制約束力,因此別人的一句話或行為,不合我的意,我就有可能做出激烈手段,如本案即是如此,不判我死刑,我出去就去真理佛堂前輩堂放火殺人,所以我就是故意的,就是要致他們於死地,我一定要他們死,他們沒死我不甘心,我要他們付出代價,知道得罪我的後果。還有第一時間沒讓我先就醫,我最重要,困在火場裡的人不重要。至於假設審判長要問我死了7個人會不會後悔,我的表示是不會,誰叫他們惹到我,因為案發前我有預謀過了,半夜大家都睡了,並在木材材料那地點放火,是看在木材地點是易燃物,可以使我的報復造成最大傷亡。我想要問審判長一件事,如果你家裡只剩一人,幾乎慘遭滅門,將心比心,你會怎麼想,你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我為了做我想做的會手段兇殘,失去情感,甚至犧牲我親近的人也在所不惜,若有測量情感機,就可知我犯罪時是冷血無情。另外執法的目的是要糾正犯錯人的行為,但我已沒教化可能,我行我素,我想幹嘛就幹嘛,我沒在遵守法律等語。
㈡另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則略以: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來看,都可以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法院已經清楚指出死刑是最嚴厲手段,應該要適度考量有任何向下減刑之裁量空間,只有在沒有任何可以下修量刑餘地時才可以判處死刑。從被告他確實是有自首這件事來看,已經給司法相當經濟便利,所以已經符合自首要件,確實是有給予減刑之空間。再者,被告因精神長期受損,造成他理解刑法判斷事理,還有自我控制等智能不足等欠缺,從方才他怪異表現來看,確實是符合沈勝昂教授所指,他是有反社會人格已經到很嚴重的精神疾病狀態,也不排除他是因為有自閉障礙症候群這些總總因素,所以他的確是屬於所謂的身心障礙,以至於沒有辦法去理解相關刑法跟判斷事理。被告從小就有發展遲緩、過動跟癲癇等不利於他發展與學習的狀態,所以應該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就其生活狀況給予適當之減輕,這樣的狀況的確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其中36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具有心理社會或智能障礙犯者,不應判處死刑之意旨,不得科處被告死刑。關於被告是否有教化矯正及更審改善之可能,沈勝昂教授也已特別指出被告其實是有改過向善的可能性,縱然檢座有提到社會上可能需要付出相當大資源,但對於這種特殊狀況,由社會來給予更多資源照顧他,促成他改善,才是符合實質的公平正義等語。
二、本院撤銷原審之科刑自為改判之理由:
(一)依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已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且應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原審以被告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等情為由,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二)再查,被告於適用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後,其所犯之重罪即殺人罪部分之處斷刑上限,原固為死刑,然依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且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是屬不得加重者,是亦排除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可能,故就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之處斷刑而言,本件已無再選科死刑之餘地,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亦屬於法未合,因此,被告之科刑辯論意旨仍請求判處其死刑,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主張依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被告應得迴避死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是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全卷及針對上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委請 謝煜偉 教授或其他國內外人權公約專家進行法律鑑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48、455至458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7至121頁),自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然而原判決之量刑,既屬無可維持,業如前述,仍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一)本院以下量刑之判斷,於第一階段,將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罪情狀因子,即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上限。於第二階段,考量本件為重大矚目案件,並參考本院更一審已依司法院官網上所公布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送請司法院上開官網上「有意願辦理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之醫療機構名單」,且符合上開手冊要求,由三種專業,即包括司法精神專科醫師 吳文正郭宇恆 (精神醫學專業)、心理師 楊沛勳 (臨床心理專業),以及社工師 吳淑玲 (社會工作專業)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鑑定團隊即嘉南療養院,為量刑前司法鑑定調查(或稱心理衡鑑、或稱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針對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即被告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及其他(如被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暨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之可能性)等與一般情狀有關之事項之鑑定,佐以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再以調閱資料、補充鑑定之方式,囑託經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為「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家」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之沈勝昂教授,並承蒙其惠予同意就上開嘉南療養院所指出不足之事項(即關於被告之更生矯正教化之可能性部分)進行補充鑑定,以作為綜合評估是否得下修微調被告刑度之參考。末於第三階段,則基於被害人保護之目的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意見陳述及其等是否已獲得修復補償等部分,而為整體之評價審酌後,作為本院最後宣告刑之裁量依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情已達情節最重大,本得量處最高度刑(死刑依自首減輕後之無期徒刑)之程度:
(1)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被告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張鳳書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 張和平 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而實行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以為報復之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顯無任何可憫之處。
(2)犯罪之手段(第3款):被告為達成報復目的,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之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挑選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以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延燒,達到如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被阻隔在火場,難以逃生而葬生火窟之結果,足見被告在行動前即有充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此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其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又被告在實行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猶仍本於堅定之意志,決意執行而不罷手,絕非一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為,係屬於經過充分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放火殺人。是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之惡性。
(3)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被告除與張鳳書曾有前述之衝突外,與前輩堂之其餘住戶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亦不念及前輩堂前係無償提供被告居住生活所需,住戶們並多予寬容照顧,竟為本件縱火及殺人之行為,實係恩將仇報之行徑。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被告本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北棟因而燒燬,並導致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 陳榮華 等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之慘狀,另張鳳書等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嚴重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4個家庭橫生變故(死者中,陳榮華與 馬珈薰 為夫妻; 謝振益吳麗青 為夫妻、 謝翎筠 為其等女兒;另有死者 陳美研高國禎 ),以及倖存者,因經歷在火場中驚慌逃難、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飽受驚嚇,而承受難以褪除之痛苦。是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亦極為鉅大嚴重。
(5)綜上,依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已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於本件被告已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
(三)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
(1)生活狀況(第4款):被告幼年時由祖父母照顧,後轉由父母照顧,除祖父母與父母態度不一致外,被告會談中表達被父母遺棄的失落,內在似乎渴望父母及家庭的關愛,但當回到家庭又出現問題行為或頻頻離家行為...,被告父母對於被告行為問題感到疲乏,口語及行為被動配合相關網絡要求,但內在卻是拒絕或放棄態度,使得被告長期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被對待,導致親子關係糾結又衝突外,容易形成不佳的人格特質。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83頁)。
(2)品行(第5款):被告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形成無法與人維持關係、不顧別人的感受、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自幼有諸多非行,且無法改變,持續至成年,人格定型,呈現出品行上有諸多不良的情形。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1頁)。
(3)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在智識程度上,被告雖自幼有一些診斷,似乎有很多病,但這些診斷或病,不會影響被告的整體能力,被告除了智商正常、生活自理等基本能力無恙外,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可對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的判斷。...另被告的聰穎也運用在知道如何去操弄人際關係上,使得處遇報告看法兩極,如 吳台齡 醫師105年8月10日評估結果略以:「被告家人過度保護,容易形予取予求的人格特質。此並非智能有問題,而是不會在乎後果,無法同理他人。被告母親幾乎是被被告操弄,無法處理被告的行為」依此觀點,被告不是不懂人際關係,而是因為品行上的問題,堅持己見,會使用一些手段來造成他人困擾;但若如法務部○○○○○○○○自109年3月至9月,對被告進行「高關懷收容人輔導」,分析被告的問題,略以:「被告較傾向為高功能自閉,影響人際互動與生活適應,而家庭與環境未給予接納此特質行為,導致被告長期創傷後至生理缺損。並以一般犯罪行為人為了替自己爭取權益,得到法院從輕量刑,通常會隱藏自己可惡的一面,表現出自己良善、可憐的情狀,並積極為自己爭取權益,但被告因為高功能自閉,不知道訴訟重點或嚴重性,陳述較為幼稚或偏執的內容」依此觀點,則認為被告不擅於人際關係,不知道如何做才對自己有利,與上段結論截然不同。讓不同的處遇人員感受到不同的氛圍,即是「操弄(manipulate)」,屬於較高階的心理技巧。這樣的技巧,同樣可用在訴訟策略上,一般人犯罪後,想到的方法,就是要一直表現良好,來減輕刑責,但被告卻一直聲稱希望趕快判死刑、強調若不判死刑會再去殺人等,讓人覺得不太尋常,這樣的舉動,因歷次司法精神鑑定上已排除自閉症的診斷,再以被告曾在心理測驗中,不配合而使得做出來的智商分數較實際的能力為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故意不以真實面貌示人的傾向,加上被告人格上的特質等綜合判斷,被告一直要求判死刑的說法,極有可能也是一種操弄的行為。被告觸法行為,以「社會學習理論(Sociallearningtheory)」可以解釋。社會學習理論,將犯罪成因歸因於社會學習,認為犯罪是學習特定價值觀、技巧、態度或行為的結果。在這樣的理論架構下, 艾克斯 (Akers,1977)提出「差別強化理論(Differentialreinforcementtheory)」,認為人是在日常活動中,透過和別人互動,來選擇自己的態度、價值觀及行為模式。人的行為會被其行為導致的結果影響,如行為可能因獲得獎賞(正向增強)或得以避免被懲罰(反向增強),而受到強化、或行為導致沒有獎賞或受到懲罰的結果,而因此減弱。偏差或犯罪行為是否持續,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受到增強,而會不會增強,則看該行為是否受到獎賞或懲罰的程度而定。換句話說,當人要在違法和守法行為之間做出選擇時,若違法行為受到獎賞高於守法行為受到的獎賞,則此人將會選擇違法行為,作為其處世的態度及行為模式。以這樣的理論看來,其前提應該是此人有一定的智識能力,且可以理性思考,才能去權衡利害得失,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而發展出符合或偏離規範的行為模式。且被告至今認為被害人活該,且對某被害家屬之哥哥稱希望被告被判死刑之訴求,無法同理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而想去報復等,以被告僅考慮到自己,對侵犯他人權益毫不在乎之情形來看,被告不覺得自己有什麼問題,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故難以滿足被害人家屬的情感上需求,在不尊重被害者及家屬的思想下,無法有建設性的對話,難以得到修復之可能。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1至306頁)。
(4)未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保護因子: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欠缺明確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被告風險因子有: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愧疚感或後悔之意,認同暴力為必要之手段,且認為被害人應該遭受如此下場;被告家屬雖可提供被告物質上的滿足、幫被告盡量彌補其行為所導致的傷害,但此對被告本身,反而是增強被告得以繼續遂行其暴力處世方式,做了事情有家屬幫忙收尾,進而導致被告不須考慮他人損害的不利因子。且被告與其家屬關係不佳,情感上幾乎無法支持,不易讓被告產生寄託,難以讓被告產生家庭觀念,心理上無所寄託,對被告無約束力;被告幾乎沒有工作經驗,雖表示想找工作,但以被告的個性氣質,以及以往的工作狀態,難以期待被告可負擔工作上的責任、付出心力為自己的生活負責;而被告所到之處,常與人發生糾紛,而需時常更換居住地點,難以融入社區,本案發生後,更難找到願意接納被告的社區,或有零星單獨具崇高修為的個人可不再與被告計較,但屬罕見且難有實際上的支持效果。且本案發生地點本為修道場所,縱使修道之人,亦可能因故惹怒被告,導致被告的報復,故縱有善心人士願意無怨無悔付出,亦仍應考慮此人之安全顧慮。本次鑑定,基於精神醫學、心理學、犯罪學等相關理論,參考資料已函括被告在鑑定前於看守所中之記錄,但教化相關議題,其範圍不止於精神醫學、心理學、犯罪學等,且鑑定時與鑑定報告完成時,時隔近3個月,被告於看守所中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則未知,建議亦可參酌矯正教化專家的意見。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6至307頁)。
(5)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依本院更一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論略以: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廣泛的個性上特質,醫療上有這個診斷,醫療人員也會去關心,但法律評斷上,縱使與精神醫療最有關的精神衛生法,仍將其排除於精神疾病外,主要因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認知功能正常,與一般足以影響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之精神疾病狀態迥異,是個性上不願遵守法律規定,而不是沒有能力去守法,換言之,被告有能力控制其衝動,僅是因不在意其行為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去控制其衝動,屬於可控制的衝動,不是精神疾病造成的道德不佳(demoralize)。以被告心理狀態並無異常、邏輯清晰,且被告因應壓力技巧、適應能力、行為模式、自制能力等皆無礙等,鑑定時對於鑑定目的、哪些話不想寫在鑑定報告等,關於自己權益部分的細究及爭取,對照被告生活能力,可知被告有能力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另外,在欠缺同理心、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個性下,被告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懷恨在心(如本案是因之前與被害人起爭執)、找機會報復,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意,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人格特質,因此,有極高可能再犯,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最後,以被告的狀態,廣泛從小到大,居住過的地方幾乎都與人有衝突,嘗試過廣義精神醫學上的處遇方式,如精神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其中除藥物治療,也提供心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治療內容)、少年事件中的諮商輔導(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中的心理治療等,但效果不佳,仍數度再犯。就2022年10月英國針對全國性的犯罪人格路徑(OffendingPersonalityPathway)處遇計畫成效進行5年期的檢討發現,即便經過心理知情(psychologi
calinformed),並轉銜在司法精神醫療領域卓有專長的醫療專業人員,其在暴力犯罪再犯率,不僅介入後並無改善效果,也比對照組來得高,而性犯罪的再犯亦然,可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在精神醫療領域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以通過實證檢驗,可讓個案明顯改善的治療模式。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不完全等同於精神醫療中的治療,因此在教化矯正上,就目前精神醫療處遇模式來看,並無改善之可能,惟矯正教化除治療外,尚包括矯正與教育,故其是否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建議可諮詢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家,做為參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月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179號函及檢附之曾文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64至65頁)。
(6)嗣經本院向臺南看守所調閱被告於112年3月後之在所期間行狀考核表、輔導紀錄及就診紀錄資料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9至97、159至184頁)後,再囑託經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為「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家」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之沈勝昂教授,並承蒙其同意就上開嘉南療養院所指出不足之事項進行補充鑑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5、197頁),其於補充鑑定後認:「適切的教化矯正──可類比為『行為模式』改變──往往需包含生理、心理治療以及社會支持系統等多方面的配合與整合。被告在社交溝通及社會互動上的障礙自幼即存有,且持續對被告在人際、學習、規範遵從…等各領域造成顯著的功能減損。然而,觀察被告在看守所期間仍有處理人際問題的需求及動力,且被告會把生活中重要支持對象(如:黃社工師、超哥)的意見放在心上,時時主動進行對照與驗證,並一定程度上嘗試理解、配合、甚至體諒對方(如:雖然黃社工師在會談記錄中有對其判死刑不利之陳述,仍可理解因其職權需要而非故意陷害,願意繼續關係);面臨與重要支持對象分離的時刻,被告也會出現賭氣、抗議、反常行為等反應,顯示被告仍保有『依附』的需求與能力,即仍可期待被告與人發展出正向的人際關係。行為修正能力方面,無論是與被告每週會談共約2年的社工師、與被告互動頻繁密切的場舍主管,甚至本次鑑定評估的心理師,均尚可透過對被告較為平等和善的態度、具邏輯性而非情緒性的敘述方式、搭配具體案例、有耐性地反覆說明與演示,協助被告理解部分人際互動原則;而觀察被告亦有一定程度的學習意願與學習能力,得以透過模擬演練、討論與主動反思,嘗試修正與人互動的方式或維持關係(如:在未經引導的情境中被告無法自然學習社會互動、多半需要重新衝撞、嘗試才能學習到規範與界限,但經由場舍主管的耐性溝通,被告可做出些微調整;在與鑑定評估心理師討論的過程中,亦可透過了解緣由、說明原則,陪同模擬演練,即時說明錯誤並反覆修正等可操作之明確步驟,在較短的時間內『學會』特定行為)。就本案處遇與治療之考量,被告的認知與學習能力尚具一般水準,儘管其心智仍不成熟、有諸多幼稚行徑,但在被告心中仍有依附需求、對人能有親疏遠近之分、有部分改變意願、有主動反思的能力(暫不論反思品質),且被告對於規範明確、有正向互動關係的引導者仍可信服,建立信任關係之後會主動徵詢特定對象的意見,並對自身行為做出一定程度的讓步與修正,故不排除在與治療師建立良好關係後,可透過結構具體的拆解分析與反覆演練達到一定程度之療效。然而,受限於自閉類群障礙症狀與過去長期的經驗累積,被告的認知彈性不佳、道德發展落後、已習慣具反社會傾向的思考與行為模式,對於往後學習認知內容的確認與修正、學習效果的維持與類化,所需要的討論與演練量極為龐大、漫長且易受挫,未來的矯正機構未必能提供此類處遇資源,遑論資源的持續與穩定性;此外,面對較欠缺同理支持的權威者,被告會快速產生負面情緒、激發對立反抗態度、並可能出現無法預期的破壞行為,若與未來的主責治療師不對盤則極可能出現反效果;再者,矯正機關提供了規範明確的結構性環境對被告而言是有理可循的最佳狀態,但一般社會互動仰賴的是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對情感的覺察與對內在狀態的同理,而非明確的原則與外在規範,未來若基於本案賦歸社會的考量,即使習得生活模式與技巧,亦未必足以令被告順利接軌曖昧模糊的自由世界。一旦被告落入他最擔心的,無依無靠,沒有經濟也沒有家人的未來,而上述正(輔助)向、負(風險)向因子未能獲致長期、穩定且有效的處遇(治療)介入監控,則被告在負面情緒與思考習慣的影響下,針對過去『不成熟(失能)』的『心智(心理機制)』處理慣性,因衝動與判斷失誤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的模式,將是未來如何協助其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一大隱憂與挑戰」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113年6月4日評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57至159頁)。
(7)綜上,針對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狀」事由(下稱一般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參照本院更一審依司法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囑託包括由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吳文正、郭宇恆(精神醫學專業)、心理師楊沛勳(臨床心理專業),以及社工師吳淑玲(社會工作專業)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鑑定團隊,且在上開鑑定名冊內之嘉南療養院製作量刑前調查鑑定,並再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業)等為補充鑑定後,因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有部分之改變意願及主動反思的能力,將來並非全無行為改變之可能性,然若被告未來欠缺明確之保護因子即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則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質,未來再犯殺人等重大案件之可能性仍極高,且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且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兼審酌以被告歷次於本院羈(延)押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亦與上開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等結論,要屬相同,是本院認確無再向下調整量刑之餘地。
(四)依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與修復補償狀況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刑度:經查:⑴部分罹難者家屬、多數倖存者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並來信表達略以:「7條生命、4個圓滿家庭,在被告衝動、無知,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請將心比心,靜待公正判決」、「被告對於此事並無真心悔過,並揚言如果出獄將會再犯,理應與天隔絕,判處死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2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7、429頁)可參。⑵部分罹難者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上開人格疾患,且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有陳述意見狀2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01頁)可考。此外,案發後,被告家人雖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的「慰問金」用以撫慰人心,然此仍遠難以修復其等永恆之傷害與創痛,是亦無從僅以此再下修被告之量刑。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參照司法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囑託包括由司法精神專科醫師2名、心理師1名,以及社工師1名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鑑定團隊即嘉南療養院,製作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報告,復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為補充鑑定後,並經本院逐一全面盤點與刑法第57條第1至10款所明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後,認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狀因子而言,已屬最重大之罪,相應而言,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依自首減輕後之最重處斷刑即無期徒刑,始與應報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無相違背,再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綜合上開與被告有關之一般情狀因子,再審酌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意見及被告父母事後有代為給付等情,均無從作為再予下修被告刑度之有利考量,故基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爰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撥打110之報案對話內容。A為警員、B為被告)
A:110B:我們快要死了…我們快要死了(惶恐、哭泣聲)。A:在那裡?什麼事?B:我現在「加利利」「希望之家」下面的橋下,我被燒傷了。A:在那裡?B:我們在「加利利」「希望之家」的樓下,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了。A:嘉義嗎?B:「加利利」下面那個橋,最下面那個橋,說躺在這裡的就是我。A:「加利利」喔。B:喔,不是…我真的受不了,我快沒力了(惶恐、哭泣聲)。A:你說的那的地址我不懂,你說的「加利利」呀。B:「加利利」「希望之家」下面不是有一個橋嗎?A:我不清楚吶。B:就是橋下這裡。A:你那邊是玉井嗎?B:對。A:玉井的什麼地方?B:「加利利」呀。A:「加利利」喔,「加利利」的橋下嗎?B:對。A:的什麼橋下知道嗎?B:就是要往「希望之家」的那個方向呀。A:要往「希望之家」的方向喔。B:可以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了,我快死了,真的。A:你是說,你被燒傷嗎。B: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A:你是縱火,縱火燒什麼東西。B: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的快死了,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A:呀,你燒的地方是那裡?有著火嗎?B: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我現在真的很痛啦,也快死了,請員警快過來啦!A:需要救護車嗎?B:需要。很痛,真的很痛。A:好。B:我真的快死了,快點。A:好,我幫你通報喔!B:我真的很痛,我躺在這裡快死了。附圖一至三卷宗清單1、警卷: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024144號卷2、警卷(影卷):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024144號卷(影卷)3、消防鑑定報告:南市消調字第1090001301號4、消防鑑定報告(影卷):南市消調字第1090001301號(影卷)5、偵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一6、偵1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一(影卷)7、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二8、偵2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二(影卷)9、偵3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10、偵3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影卷)11、偵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7號卷12、偵4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7號卷(影卷)13、偵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8號卷14、偵5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8號卷(影卷)15、偵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9號卷16、偵6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39號卷(影卷)17、偵7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18、偵7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影卷)19、偵8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1號卷20、偵8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1號卷(影卷)21、偵9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2號卷22、偵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2號卷(影卷)23、偵10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3號卷24、偵10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43號卷(影卷)2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26、聲羈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影卷)27、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28、原審卷一(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影卷)29、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30、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31、原審卷(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回證)32、少年資料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少年資料卷)33、少年資料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少年資料卷)(影卷)34、監所資料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監所資料卷)35、監所資料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監所資料卷)(影卷)36、學校資料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37、學校資料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38、醫院資料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39、醫院資料卷一(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40、醫院資料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41、醫院資料卷二(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42、本院上訴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43、本院上訴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44、本院上訴卷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45、本院上訴卷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回證)46、三審1775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卷47、本院更一審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卷一48、本院更一審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卷二49、本院更一審卷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卷三50、聲77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78號卷51、聲849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卷52、聲11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卷53、聲17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70號卷54、聲20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卷55、三審2821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卷56、本院更二審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卷一57、本院更二審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卷二58、本院更二審卷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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